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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6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丹与李建华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李建华,李崇月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531号原告刘丹,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岩,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律服务社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华,男,1983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晶(系李建华之母),女,1957年8月17日出生。被告李崇月,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丹与被告李建华、李崇月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岩,被告李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李崇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丹诉称:我和李建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经(2013)通民初字第100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离婚。我和李建华婚后共同生活在台湖镇北神树村xx号院内。2011年年底,居住地进行拆迁,我作为当时拆迁的安置人员给予登记,并享受了相关的拆迁安置待遇。xx号院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李崇月,系李建华之父。现我和被告方对我因拆迁而享受的安家补助费无法达成一致,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给付我安家补助费2.5万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建华、李崇月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因为刘丹自从和李建华结婚以后,原告刘丹一直在被告家生活,没有工作和收入,生活费全是被告方出的。原告在其与李建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其他人有婚外男女关系,并和他人生了一女李玉涵。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丹与被告李建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李崇月系被告李建华之父。刘丹与李建华婚后与李建华的父母共同生活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xx号院内,该院落登记在被告李崇月名下。2011年,该院房屋因涉土地开发项目而拆迁,李崇月与搬迁人签订了《北神树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其附件《北神树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助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刘丹系北神树村xx号院拆迁的被安置人,且刘丹系按照非农户口的性质进行的安置,享有安家补助费2.5万元。此次拆迁,共发放安家补助费22.5万元。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刘丹享有的安家补助费的数额并无争议,被告方之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刘丹上述款项的理由是,在刘丹与李建华婚后,一直生活在被告方家中,且刘丹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被告方已经对刘丹进行了安置。上述事实,有(2013)通民初字第10084号民事调解书、北神树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北神树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助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刘丹作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xx号院房屋拆迁的被安置人,当然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根据拆迁协议,原告享受安家补助费2.5万元,且双方对该数额均予以认可,故原告方向被告方主张给付该款项的请求权,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拒绝给付该笔款项的理由,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权,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崇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丹安家补助费二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其中312.50元退给原告刘丹,由被告李崇月负担2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谷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