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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赖钟桔、胡陆均、魏滨彬等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一审执行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赖钟桔;胡陆均;魏滨彬;罗兴福;陈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沙民初字第1521号 原告赖钟桔,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沙县。 委托代理人谢慧敏,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佳佳,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陆均,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沙县。 被告魏滨彬,女,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 被告罗兴福,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 被告陈爱平,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 原告赖钟桔诉被告胡陆均、魏滨彬、罗兴福、陈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钟桔的委托代理人谢慧敏、罗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陆均、魏滨彬、罗兴福、陈爱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钟桔诉称,被告胡陆均以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被告罗兴福、陈爱平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陆均出具借条,被告罗兴福、陈爱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胡陆均催讨借款未果,被告罗兴福、陈爱平也未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该项笔借款系被告胡陆均与魏滨彬夫妻关系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胡陆均、魏滨彬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胡陆均、魏滨彬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3、被告罗兴福、陈爱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胡陆均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罗兴福、陈爱平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婚姻历史查询,证明被告胡陆均、魏滨彬系夫妻关系。 被告胡陆均、魏滨彬、罗兴福、陈爱平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胡陆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被告罗兴福、陈爱平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陆均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被罗兴福、陈爱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胡陆均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29日止,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2年3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胡陆均、魏滨彬于200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婚姻历史查询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胡陆均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罗兴福、陈爱平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借款系胡陆均、魏滨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该借款属被告胡陆均、魏滨彬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胡陆均、魏滨彬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胡陆均、魏滨彬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5%,现原告要求被告胡陆均、魏滨彬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2012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兴福、陈爱平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兴福、陈爱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陆均、魏滨彬、罗兴福、陈爱平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陆均、魏滨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钟桔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胡陆均、魏滨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赖钟桔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判决确定履行次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 三、被告罗兴福、陈爱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胡陆均、魏滨彬、罗兴福、陈爱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昌善 审 判 员  姜长生 人民陪审员  王建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颖 附: 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