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旌民一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许峰与黄文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峰;黄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旌民一初字第00493号原告:许峰,男。委托代理人:刘三毛,安徽刘三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斌,男。原告许峰诉被告黄文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0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峰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三毛、被告黄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峰诉称:原告原与吉鉴平、吴来亮、范悦来四人合伙开办旌德县洪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20×2年×月×日原告与吉鉴平、吴来亮协商将原告和范悦云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吴来亮的股份并给吉鉴平,20×2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同年原告将自己所有坐落在旌德县新桥村徽水河西边原缫丝厂的大车间(B号区厂房)一半(南边)约4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为汽车修理使用,双方口头约定自20×2年×月×日始,年租金30000元,原告给付20×2年×月×日至20×3年×月×日租金共计13750元,余下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由于被告有意拖欠租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恢复承租时厂房的原状、限期搬出并交还原告;3、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15000元(自20××3年5月××日至20×3年×月×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文斌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在诉状陈述旌德县洪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原告的房屋出租给答辩人使用及年租金30000元、已支付租金1375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在转让股份时未将旌德县洪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资质进行变更,造成公司目前营业不正常,只要原告将该公司的维修资质变更给答辩人,答辩人立即支付拖欠的房租,故不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2年×月×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原告将旌德县洪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并在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事实。3、房地产权证1份,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汽车维修场地的事实。4、被告于20×2年×月×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被告就厂房出租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已支付20×2年×月×日至20×3年×月×日止的房租,拖欠20×3年×月×日至今房租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黄文斌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原系旌德县洪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旌德县新桥村徽水河西边原缫丝厂的大车间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该车间一直用于汽车维修。20×2年×月×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车间租赁给被告作为维修汽车的场地,租赁期限自20×2年×月×日至20×3年×月×日,年租金为30000元。当日,被告支付原告20×2年×月×日至20×3年×月×日止的房租137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人为被告的收条1份。20×2年×月×日原、被告协商将原告在旌德县洪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约定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事后被告一直在出租厂房内进行汽车维修业务,现厂房内有举升机2台、维修大厅内有饮水机×台、空调×台、办公桌椅若干,仓库内有配件及材料等。20×3年5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20×3年×月×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合法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超过6个月以上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就房屋租赁未签订书面合同,应当视为原、被告签订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对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完全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及给付拖欠的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租赁物原物返还,将出租房屋内属其所有的设施及设备在合理期限内搬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厂房、恢复租赁厂房原状的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将洪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资质的主体变更为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峰与被告黄文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黄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峰房屋租金150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三、被告黄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厂房内的设备及设施(举升机2台、维修大厅内有饮水机1台、空调1台、办公桌椅若干,仓库内有配件及材料等)搬离,并将租赁厂房返还原告许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黄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侍晨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为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匠,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当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