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佳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常生武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申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佳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被告人申某某,女,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系常某某之妻。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申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支军、郭慧鹏、被告人常某某、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以来,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其妻申某某未办理任何手续,先后在佳县副食公司院内、申家湾中学院内生产豆芽。为了使生产的豆芽容易销售,常某某从江苏金坛市邮购了含有对人体有害的6-苄基腺嘌呤成份的豆芽无根素,在生产豆芽过程中将豆芽无根素添加在豆芽中,每天生产、销售60千克左右,并将生产的豆芽在佳县农贸市场销售。2011年9月30日,国家卫生部办公厅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6-苄基腺嘌呤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常某某、申某某销售豆芽每千克3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每千克4元。2011年10月份以来,二被告人累计生产、销售4.14万千克,生产、销售总金额为14.4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张某、张**的证言,佳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销毁记录、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佳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情况说明、照片,佳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证明材料、国家卫生部办公厅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企业档案信息卡、金坛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申某某在从事豆芽生产上的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含有对人体有害的6-苄基腺嘌呤成份的非食品添加剂豆芽无根素,并将所生产的含有上述有毒、有害食品的豆芽予以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是犯罪的主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申某某协助实施犯罪,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能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申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清林审 判 员 曹明革人民陪审员 康 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建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