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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筠连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941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绍兴,筠连县巡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某,男,汉族。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绍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199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9年1月8日,在被告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以隐瞒出生年月方式在原筠连县大乐乡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2月6日生育长女汤某甲,2003年2月16日生育了次女汤某乙,2004年6月29日生育了三子汤某丙。生活中原、被告常为被告醉酒吵闹,被告在吵闹中常殴打原告,原告为此曾两次服农药自杀未果。2006年农历5月12日,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在乘坐重庆至杭州的火车途中,被告中途下火车之后未再上火车,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结婚证上被告的出生年月与户籍登记不符,故申请撤回了起诉。后以婚姻无效为由向筠连县民政局申请撤销原、被告结婚登记,筠连县民政局口头告知原告不作处理。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汤某甲、次女汤某乙、三子汤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各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各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3、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某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9年1月8日,被告未达法定婚龄,以隐瞒实际年龄的方式(称系1976年出生)与原告在原筠连县大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川筠大乐(99)字第08号。同年2月6日生育了长女汤某甲,2003年2月16日生育了次女汤某乙,2004年6月29日生育了三子汤某丙。2006年农历5月,原、被告一同外出浙江打工,途中被告与原告分开,至今下落不明,也未与家人联系。2011年,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材料准备不充分,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以(2011)筠连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承担三个子女的抚养费用。另查明,1、原、被告婚生子女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近年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3、被告于2000年5月4日已达法定婚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本院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说明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未达法定婚龄时,以隐瞒实际年龄的方式与原告任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关系在当时存在无效情形。在被告达到法定婚龄时,该无效情形已自然消失,原、被告婚姻关系转为有效婚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2006年农历5月与原告在打工途中分开后,未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已逾七年,在此期间未履行任何做丈夫、父亲的责任。事实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生子女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因被告下落不明,故随原告生活为宜。对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婚生子女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由原告任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曾本胜审 判 员  邓 琴人民陪审员  罗元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增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