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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执异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二中执异字第01266号案外人王鹏,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怀柔支行职员。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二区18号楼。负责人王晓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湖光小区31号。法定代表人王慧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满族,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华路华诚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王春德,董事长。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得乐公司)、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北京市怀柔区湖光小区乙30号院1号楼3单元101室(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华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审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鹏异议称,涉案房产是原产权人冯二君于1999年7月26日取得产权证的。其与冯二君于2010年9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产。合同签订后,其已交清购房全款并实际入住,其于2010年9月10日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证,故其已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措施。信达北京分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案外人解封请求。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康得乐公司名下的房产是合法有效的,对于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相关部门不应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案外人办理涉案房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属于违法违规行为,不能对抗法院查封的有效性。康得乐公司辩称,其同意案外人的解封请求。涉案房产已于法院查封前出售,买受人交清房款并办理了产权证。经审查查明,北京市怀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申请执行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华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8日查封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湖光小区乙30号院1号楼的房产。另查,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于2002年1月24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怀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于2006年3月13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该行于200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0)二中执字第1143-1号民事裁定,确认将被执行人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变更为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信达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7月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二中执异字第01104号执行裁定,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变更为信达北京分公司。再查,涉案房产于1999年7月26日登记在第三人冯二君名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怀私移字第227**号。王鹏与冯二君于2010年9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编号:TD10-127),约定王鹏购买冯二君名下的涉案房产。王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入住手续。涉案房产于2010年9月10日登记在王鹏名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怀字第0097**号。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涉案房产已于本院查封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王鹏从第三人处购买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且该房产已登记在其名下,故王鹏所提异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湖光小区乙30号院1号楼3单元101室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楠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祖佳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