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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至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祖秀,王德芬,张运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邓祖秀(系死者李发明之母),女,生于1933年10月2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再国,乐至县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德芬(系死者李发明之妻),女,生于1963年11月2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告张运书,男,生于1963年11月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邓祖秀与被告张运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同日通知死者李发明之妻王德芬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杨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祖秀、王德芬起诉称,2013年9月20日清晨,被告张运书到李发明处,请李发明到被告租用的门市帮其安装电灯,李发明在安装电灯时从高架上跌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发明与被告间已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1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40元,合计473427元。被告张运书辩称,被告只是找李发明借楼梯,李发明自己造成的意外,被告没有过错,被告已经在之前给付李发明之妻王德芬25000元,在乐至县人民医院垫支费用9264.62元,其他开支大约1500元左右,共计垫支35764.62元。被告出于人道可以再给付原告邓祖秀5000元,其他费用不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张运书找李发明借高凳为自己租用的门市安装电灯,并请李发明去帮忙扶住高凳,后因被告恐高,李发明主动提出帮被告安装电灯,之后被告扶住高凳,李发明则爬上高凳正欲安装电灯时,不慎从高凳跌落在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9264.62元,由被告垫付。另查明,死者李发明曾用名李华明,生于1957年11月13日,居民,住乐至县天池镇农经路246号4幢250号,系原告邓祖秀系之子,原告王德芬之夫,李发明之父已故,李发明无子女,邓祖秀共生育三个子女。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先行垫支原告赔偿款35764.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乐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乐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询问王德芬、张运书德笔录、结婚证、收条、乐至县人民医院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乐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询问中已明确表示请李发明去帮忙扶住高凳,后因被告恐高,李发明主动提出帮被告安装电灯,被告未拒绝,并扶住高凳,对李发明爬上高凳安装电灯的行为表示默认,故李发明与被告已形成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对李发明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为高空作业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李发明爬上高凳安装电灯时,被告仅仅扶住高凳以确保安全的防护措施显然不足,故被告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李发明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高空作业的危险性,由于疏忽大意,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李发明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李发明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其亲属李发明死亡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9264.62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生活费)42495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6140元(按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邓祖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083.33元(按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050元/年×5年÷3人),因原告主张18813元,本院认可18813元];3、丧葬费17936.5元(按四川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35873元/年÷2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3人3天每天60元计为540元。合计原告的损失为48269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书赔偿原告邓祖秀、王德芬因其亲属李发明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合计482694.12元的70%,即337885.88元。品跌被告张运书已先行垫付的赔偿款35764.62元后,由被告张运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祖秀、王德芬上述损失共计302121.26元。二、驳回原告邓祖秀、王德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00元,由原告邓祖秀、王德芬负担1260元,被告张运书负担2940元。先由原告邓祖秀垫付,双方在履行中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才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