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抚东民一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抚顺市某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某某、中华某财保公司、中国某财保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某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姚某某,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东民一初字第00586号原告抚顺市某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抚顺市抚顺县。被告姚某某,女,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抚顺市市建公司退休工人,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满族,系辽宁东方发电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迟雪妍,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负责人尹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抚顺市某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客公司)诉被告姚某某、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财保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抚东民一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华财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抚中民二终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和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中华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迟雪妍、中国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按照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辩称: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我没有经济条件赔偿。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的其他地方我方都认可赔偿,只是对原告要求车辆40天的停运损失12767元不认可,我方认为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此项费用。被告中国某财保公司辩称:同意中华财保公司的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中华财保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8时40分左右,王某甲(系被告姚某某丈夫)驾驶辽D358**号北京现代轿车,沿2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事故地点为202国道1216公里+600米)时,车辆失控,驶入路左与由东向西段某驾驶的辽D194**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轿车驾驶人王某甲、轿车乘车人于某某当场死亡。大客车上乘客东某某、刘某甲、张某某、谢某、何某某、王某甲、付某某、刘某乙、杨某、王某乙、李某某11人不同程度受伤。该起事故经抚顺县某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段某承担次要责任。当日,辽D194**号大型普通客车受伤的11名乘客被送至抚顺市第三医院治疗。其中,伤者东某某(女、1957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被诊断为腰背部外伤、胸外伤、右11-7肋骨闭合性骨折、右胸腔积液,住院27天,于2010年2月1日出院(期间二级护理),医疗诊断书意见为出院后休息15天。2010年4月,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东某某为十级伤残。伤者刘某甲(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被诊断为左小腿外伤等,住院10天,于2010年1月15日出院(期间二级护理),医疗诊断书意见为出院后休息15天。伤者张某某(男、1969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抚顺市抚顺县)被诊断为右肩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于2010年1月9日出院(期间二级护理),医疗诊断书意见为出院后休息15天。伤者谢某(女、1968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抚顺市顺城区)被诊断为头外伤等,住院29天,于2010年2月3日出院(期间二级护理),医疗诊断书意见为出院后休息15天。伤者何某某(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抚顺市抚顺县)被诊断为头皮血肿等,住院24天,于2010年1月25日出院(期间二级护理),医疗诊断书意见为出院后休息15天。伤者王某甲(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被诊断为腰骶软组织挫伤等,住院9天,于2010年1月14日出院(期间二级护理),医疗诊断书意见为出院后休息三周。伤者付某某(女,1956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抚顺市顺城区)被诊断为胸腰背软组织挫伤等,住院9天,于2010年1月14日出院(期间二级护理),医疗诊断书意见为出院后休息三周。伤者李某某、刘某乙、杨某、王某乙等四人未住院治疗。据此,伤者东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029元、护理费661.5、鉴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13816元、交通费780元。伤者刘某甲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6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65.5元、误工费473.1元。伤者张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96.8元、误工费934.8元。伤者谢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0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688.8元、误工费2115.6元、交通费58元。伤者何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384元、误工费672元、交通费40元。伤者王某甲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7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42.8元、交通费18元、误工费567.78元。伤者付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2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8元、护理费1455.86元。伤者李某某、刘某乙、杨某、王某乙四人分别支出门诊治疗费201元、376.9元、196元、371.9元。以上各伤者已给付赔偿款77956.95元,均由原告方垫付。另查明,事发后,辽D19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抚顺县交警部门被扣留至2010年1月25日才予以放行(期间,交警部门对两肇事车辆进行了车辆性能检测,原告方支付鉴定费3000元)。后该车辆被拖至长客公司汽车修配厂维修,发生两次施救(拖运)费用计4100元(第一次费用2600元、第二次费用1500元),辽D194**号大型普通客车系用于旅客运输的经营性车辆,上述事由,造成该车辆停运40天。经中华财保公司对该车辆定损,其维修费用确认为20200元。因本起事故致王某甲、于某某死亡,姚某某(死者王某甲妻子)及李某某(死者于某某丈夫)于2010年起诉至抚顺县人民法院,要求长客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9月,抚顺县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姚某某、李凤林共计275035元。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姚某某、李某某对该赔偿款予以了分割。2012年9月,被告姚某某将位于抚顺市露天区(现东洲区)的房屋(系姚某某与王某甲夫妻共有财产),变更到其个人名下,现该房屋已转卖他人。再查明,原告方在处理本次事故中支出复印费156元。辽D19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某财保公司投保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车座险)、每座赔偿限额25万元,同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及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12.7万元(不计免赔),玻璃单独破碎险(无限额)。辽D358**北京现代轿车在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2)抚东民一初字第00274号民事卷宗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王某甲(被告姚某某丈夫)驾驶的北京现代轿车与原告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11名乘客受伤且王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原告因此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辽D358**北京现代轿车在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辽D19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某财保公司投保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座位险)、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故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后,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与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按投保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辽D194**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亦与中国某财保公司在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投保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车上受伤乘客的给付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复印费,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部分,因本案涉及伤者、单位较多,历时较长,原告往返间交通费必然有所花销,但原告所述尚不能准确反映其实际支出具体数额,故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而本案受伤乘客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依收据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50元计算。伤者东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其鉴定结论,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之申请,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其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11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三年为限,结合伤残等级、过错比例确定,其交通费部分,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伤者刘某甲,护理费数额,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部分,原告所示北沟村村委会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按2011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者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伤者谢某及何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伤者王某甲,护理费、交通费数额,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部分,原告所示新宾满族自治县某配件行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按2011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者付某某,交通费数额,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所示抚顺市某机械配件厂及抚顺市某造艺坊的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按2011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按2011年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就原告施救(拖车)费用及车辆鉴定费用诉求,确因处理事故后续事宜实际发生费用且有收据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车辆停运损失部分,因双方没有提供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对此有理赔约定的证据,而且又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故原告此项合理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姚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车辆维修费用数额的确认,因原告未提供维修费用的发票,且撤回对定损争议方面评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采纳中华财保公司对车辆定损结果的抗辩。就原告对被告姚某某的诉求,因姚某某所获保险赔款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归姚某某所有,非死者王某甲的遗产,死亡赔偿金依其属性亦同,故原告对被告姚某某之诉求应在王某甲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抚顺市某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所受到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08421.69元(包括:11名伤者的医疗费3206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伤残补偿费13816元、误工费6413.55元、护理费3995.26元、精神损害抚慰3719.73元、伤残鉴定费880元、交通费914元,车辆的修车费用20200元、车辆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用4100元、车辆停运损失12767元,原告所花销的复印费156元、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项下包括:伤者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补偿费29858.54元(项下包括:伤者的伤残补偿费13816元、误工费6413.55元、护理费399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19.73元、交通费914元,原告所花销交通费1000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包括:车辆的修车费用2000元);三、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2300元(包括车辆的修车费用18200元、施救费用4100元),由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即15610元,向原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按30%的责任即6690元,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四、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7460.15元(包括医疗费2206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由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即19222.11元,向原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在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按30%的责任即8238.04元,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五、被告姚某某应在王某甲遗产范围内,按70%的责任向原告赔偿11762.10元(包括伤残鉴定费616元、车辆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109.20元、车辆停运损失8936.9元);六、驳回原方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抚顺市某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969元,被告姚某某负担2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浩审 判 员 胡善福人民陪审员员 高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