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商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徐万青与南京顺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青,南京顺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331号原告徐万青,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为春、丁正东,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顺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东街8号2幢3室。法定代表人张丽,职务执行董事。原告徐万青与被告南京顺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东市政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万青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为春,被告顺东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万青诉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包月租赁原告车辆(车牌号为苏A×××××,型号长安SC7162F),租赁费用为每月2800元,合同期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被告一直未按合同支付租金,也不返还租赁车辆。现合同期已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支付租金、违约金,并赔偿原告车辆租金损失。被告顺东市政公司辩称,苏A×××××系顺东市政公司所有,且已被原法定代表人李强借给别人。车辆租赁合同是防止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要承担责任的风险而签订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合同甲方)、被告(合同乙方)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包月租赁原告车辆(车牌号为苏A×××××),租赁费用为每月2800元,合同期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合同另约定提车时付一半租金,用车完毕归还车辆后一星期内付余款;若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须按租金的0.3%另外支付逾期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苏A×××××车辆行驶证、租赁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车辆,因车辆租赁合同已到期,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车辆租金336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2日起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支付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使用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839元的请求,不超过原、被告双方所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应予支持。被告顺东市政公司在法庭审理期间提出了苏A×××××车辆系该公司财产,车辆租赁合同是为保护原告而签订的抗辩意见,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东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租用原告徐万青车牌号为苏A0MH**的长安SC7162F型车辆(发动机号C4BE09524)。二、被告顺东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用原告徐万青苏AXXX**车辆租金33600元(截止2013年8月1日),并自2013年8月2日起按照每月2800元的标准,支付至租赁车辆实际归还给原告之日止的使用费。三、被告顺东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万青违约金18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顺东市政公司负担(原告徐万青已预付,被告顺东市政公司在给付上述钱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徐万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93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 竞人民陪审员  兰洪萍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戴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