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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王菊华与陈利、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华,陈利,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461号原告王菊华。委托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被告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邦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云青,男,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菊华与被告陈利、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强、被告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云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华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骑行电动车在西闸路环城西路路口与被告陈利驾驶的沪BXXX**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伤构成五级、X级伤残,为此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31,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592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498,331元、交通费2,000元、假肢费用240,000元、假肢维护费96,000元、赡养费4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衣物损1,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1,081,564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68,311.2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余款由被告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利未作答辩。被告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利系其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于具体赔偿项目,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假肢费用不认可,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衣物损不认可,律师费过高,其他按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诉争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关于具体赔偿金额,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与事故有关的费用,自费、自负部分不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过高,其次根据原告户口簿情况,由法院审核确定该费用的标准;交通费、衣物损,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认可;假肢及假肢维护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普通假肢价格确定,且原告主张假肢的更换次数和维修年限计算存在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优先赔付,且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调整该费用金额;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2时10分,被告陈利驾驶沪B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西闸路、环城西路路口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遂入院治疗并住院31天,为此花费医疗费83,623.29元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原告现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涉案的号牌为沪BXXX**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3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毁损伤,左2-5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经左上肢截肢术,现左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四根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五级、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2,300元和律师费7,000元。2012年12月24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假肢矫形中心出具假肢安装证明,证明经会诊检查,为使安装假肢后最大限度代偿因肢体残、缺、损而丧失的部分功能,帮助原告简单的生活自理,配置适合其左上臂假肢,价格为48,000元。假肢的适用年限一般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总假肢款的10%。同日,原告安装了假肢,花费48,000元。还查明,被告陈利系被告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父母系农村老人,育有原告等子女共3人,目前无收入来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假肢安装证明、发票、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利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陈利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陈利系被告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故对外由被告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发票,扣除伙食费217.50元,确定金额为83,40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按照上海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个月;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误工费,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8个月;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伤残对其劳动能力造成影响,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确定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60%,故酌情计算为24,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五级、X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痛苦,本院酌情确定为24,800元;衣物损,酌情确定为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假肢矫形中心出具证明予以确定;伤残鉴定费、律师费属原告为其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对金额酌情予以确定。综上,原告王菊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3,40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592元、误工费12,960元、残疾赔偿金498,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8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6,000元、衣物损2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999,480.79元。在上述费用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10,000元、2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包括伤残鉴定费)由被告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按80%的责任赔偿。律师费,由被告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菊华损失120,200元;二、被告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菊华704,424.63元(已支付130,000元,尚需实际给付574,42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0元,减半收取计5,580元,由原告王菊华负担1,116元,被告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