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3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振岚、赵电娥等与绍兴袍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绍兴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岚,赵电娥,李玉秀,张抱抱,张玲玲,绍兴袍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绍兴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506号原告张振岚。原告赵电娥。原告李玉秀。原告张抱抱。原告张玲玲。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伟国。被告绍兴袍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明耀。被告绍兴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陈泉标。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炎中。原告张振岚、赵电娥、李玉秀、张抱抱、张玲玲与被告绍兴袍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袍江建设公司”)、绍兴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袍江管委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伟国、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炎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张向云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市洋江西路环宇工地驶往越东路东湖镇朱尉村。2时15分,沿绍兴市越东路由北向南途经东湖镇柏舍村口地方时,与架设在道路上方的限高杆发生碰撞,造成张向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袍江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向云负事故全部责任。但经原告了解,限高栏的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即二被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首先,在建造限高栏之前,没有履行相应审批手续,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其次,限高栏前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已有交通标志设置不合理;第三,在屡次发生事故后,没有对相关设施进行调整;另外,限高栏的建设和管理上还存在不少不合理的地方。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导致该限高栏多次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两被告应当对张向云死亡事故承担部分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代理人就此和被告协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4059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袍江建设公司和袍江管委会辩称:一、本起事故发生系死者张向云故意违法驾驶和在驾驶中的重大过错造成,事故责任应由张向云全部承担,与包括两被告在内的任何人均无关。1、张向云是明知事故发生路段禁止其驾驶的车辆驶入的,然其多年来一直故意违法驾驶,直接造成了事故的发生。2、张向云明知事故发生地设置有限高杆。3、张向云在驾驶过程中未察明前方道路情况,未注意道路两旁及上方的多个明确指示及警示标志,即使不考虑禁驶,其也存在重大过错。4、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因及具体责任已经有了准确、清晰的认定,“张向云驾驶机动车在禁驶区域内行驶”,该起事故的发生与任何第三人无关。二、袍江建设公司根据交警部门的要求设置限高杆及相应的警示标志,故袍江建设公司的建设及管理是符合规定的,不存在任何过错。1、限高杆的设置合理、规范。袍江建设公司作为事发道路的管理者,根据交警部门的要求依法设置了限高杆,交警部门在接受采访时解释了设置限高杆的必要性(因前方有危桥)和设置地点的合理性(斑马线后且便于借道通行),也对由如此众多明显标志的情况下仍发生交通事故感到困惑。2、对限高杆的管理到位。本起事故发生前的确曾发生过一起轻微的限高杆碰撞事故,因限高杆并未受到严重损坏,限高杆施工单位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对限高杆进行了修复的加固,增加了相应的警示墩。因张向云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是禁止驶入事发路段的,事故路口限高杆的设置并非针对张向云驾驶的此类违规车辆,其他车辆即使与限高杆碰撞也不可能发生本起事故如此严重的后果。三、架设部分交通标志确有瑕疵的话,这些标志的指示内容也是清楚的,可能存在的瑕疵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一直纠结于交通指示标志在某些方面的不规范,但其并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依据。根据袍江建设公司提供的照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发路段的有关交通标志内容是清楚的,指示是明确的,作为持有B2证的驾驶员,张向云应当知道有关交通标志的含义。故,假设由部分交通标志确有瑕疵的话,可能的瑕疵也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关系。四、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五原告系张向云合法、全部的法定继承人,不能证明五原告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本案的起诉。原告虽提供了一份所谓的身份关系证明,但该证明不符合关于身份关系的基本规定,该份证明既没有盖章的时间、出具的程序又是违法的、证明人员也没有任何一一对应的身份信息、部分人员的出生信息违背了最基本的生命科学,依法不具有真实性,更不具有证明效力,无法证明五原告系张向云的全部、合法、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故五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五、原告自己也承认主张的费用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该些费用主张于法无据,当然与两被告无关。原告在庭审时也承认其并没有任何可以证明张向云系非农户籍的合法有效证据,但却以非农标准主张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依法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同样没有提供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的合法有效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没有相应依据。六、被告袍江管委会并非限高杆的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与原告主张的事故及有关责任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袍江管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家庭关系证明1份,证明死者父亲为原告张振岚,母亲是原告赵电娥,妻子是原告李玉秀,并与原告李玉秀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原告张抱抱和张玲玲。二被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也明显违反关于户籍证明关系的规定,不能据此证明有关身份内容,不能证明五原告系适格的主体,更不能作为赔偿计算依据。户籍身份证明应以公安机关登记为准,直接由公安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该证明很显然是先由村委会出具,再由派出所盖章,程序显然错误,不能保证证明内容正确性。证明中所涉人员均没有相应身份证信息,在我国同名同姓非常普遍,据此证明不能证实相关人员具体身份信息。该证明只有两个所谓的证明单位,加盖两枚印章,但均没有相应盖章时间,也没有具体经办人员签名,明显违反最基本的证明出具的规定,因此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该证明依法无效,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提请法庭注意的,张向云有两子女分别为张抱抱和张玲玲,但在起诉状中原告张抱抱和张玲玲的出生年月仅相差5个月零七天,这一事实违背最基本的生命科学,进一步证明该身份关系证明是错误的,是非法的。2、证明1份,证明五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二被告认为证明在形式上也不符合关于身份户籍关系证明的规定,户籍关系应以公安机关登记为准。证明中只是写了出生年月,并不是具体身份证信息,不代表相应人员与本案具有对应关系,且也没有证明死者有几个兄弟,这份证明仍不符合相关证明的要求。原告张抱抱和张玲玲事实上不可能只间隔五个月零七天的。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二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提供该证据表明原告认可事故认定书相应表述及责任认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原因分析非常到位,对事故现场描述很详细,足以证明事发现场设置各项交通指示和禁止标志是规范的,张向云驾驶车辆未查明前方道路情况,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4、视频光盘1份,证明从新闻节目可以看出限高栏多次发生交通事故,该设置存在不合理处,从第一次被撞后相关机构没有进行改进,存在问题。视频中可以看清车祸发生地点所有交通指示标志的情况,存在很多不合理地方。在进入车祸路口之前没有能看到任何指示标志,该路段是禁止货车进入。第二段视频是模拟张向云驾驶路段洋江路转到越东路的情形,当时驾驶人员没有看到相应警示标志,限高杆中的禁示灯是黄色的,与两边的路灯颜色一致。二被告对视频第一段是新闻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新闻中百姓观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视频资料中记者采访负责管辖该路段的交警,其答复恰能证明限高栏设置是为了确保前方桥梁安全,设置限高杆是有必要的,限高杆设置是由交警部门根据道路情况要求设置的,在设置时已经充分考虑到借道之类的设置情形,经交警部门认定的设置点是合理的,采访中交警部门负责人的话及相应资料能清楚看到限高杆设置是有充分警示标志的,限高2.6米,在夜间有黄闪警示灯。事发路段属于张向云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禁行区,借道并不是适用其驾驶的车辆,不应出现在该限高路段,两被告认为合法的限高设施不能因违法行为而成为非法。第二段没有拍摄时间和路段,不清楚具体拍摄的是哪个路段和哪个区域,就算按照原告主张该视频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能证明该路段在夜间路况良好,且有相应标志,张向云自己违规驾驶,撞向限高杆。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零晨两点多,这一时间段人最容易疲劳,当时张向云驾驶车辆的状况不清楚。从原告家属自拍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车辆一直在道路中直行,并没有转弯。而事实上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肇事车辆是从洋江西路环宇公地驶往越东路。原告代理人认为路灯和黄闪灯颜色一致,而事实上路灯是不闪的,黄闪灯是一直在闪动的。五原告向本院提交补强证据5、婚姻证明、邳州市公安局邹庄派出所证明以及张向云户和张振岚户的户口簿各1份,用以补强五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张向云户的户口簿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户口簿记载张向云的长子和长女出生年月仅相差5个月,违背了基本的生命科学,事实上是不可能,故对原告的身份关系有异议。被告袍江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6、2011年5月20日绍兴晚报和绍兴日报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袍江管委会及绍兴市公安交警支队共同于2011年5月20日在绍兴日报和绍兴晚报等媒体上发布通告,明确自2011年6月1日起对袍江区内道路超限超载车辆进行整治,张向云驾驶的车辆属于禁止驶入的车辆。该事实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属于张向云驾驶机动车在禁驶区域内行驶。五原告对绍兴日报和晚报通告真实性无异议,通告内容是2011年发的,也没有注明有效期,相关警示性标志应当设置在路段。7、行驶证打印件2份,证明张向云驾驶的车辆总质量为25000千克,符合通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禁止驶入车辆,且车辆有效期截止2012年6月,本交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说明死者驾驶的车辆未进行有效年检,依法不能上路。五原告对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取得的是行驶证的部分,检验记录只记载了一条,反过来还有检验记录。张向云的车辆年检截止是2013年6月,事发时并没有超过年检有效期。8、照片1组,第1张照片中的警示标志中用红色标明了禁止通告,白色尖头表明是借道,在警示标志前方班马线前面有一块柏舍村指示牌,指示牌前面有原限高杆残留设施尚在,该处就是事发地点,说明交通标志是清晰明确的。第2页的第1张照片可以看出有另一块警示牌上面写明前方危桥封道抢修,车辆请借左道行驶。同时该照片警示牌前方斑马线不远处有一根限高杆残留设施尚在,通过这两张照片可以看出该限高杆是设在道路的右方,根据禁示牌标志是要求借左道行驶,说明死者是进入了禁驶区。即使是其他车辆也不能从右道行驶。第1、2页中的其他照片均明确了要减速行驶,要借道行驶的指示标志,说明相应路段的交通标志是清楚的。第3页照片反映的是事发当天的情况,从中可以看出事发时路况及视线良好。第4、5页照片(打印件)证明洋江路口有明显禁止大中型货车及拖拉机驶入的警示标志,另一张桥梁前面有一张只允许20吨车辆行驶的警示标志,证明死者驾驶的车辆在洋江区内禁止通行的。五原告经质证对第1页的第1张照片无异议,该照片就是事发地点现状,但设置交通标志国家是有相应标准的,这个标志尖头导向内容并不符合国标规范,该标示应为标线标志,是设置在地面上的。且该标志恰能证明当时设置标志混乱。第1页的第2张照片不清楚是在哪个路段拍摄,对真实性有异议。第2页第1张照片无异议,但文字的标志,按照设置规范只能作为相应的补充,应由相应合适的其他标志来附证。第2页第2张照片不知道该标志在事发前是否存在。第3页的2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第4、5页中的照片对照片拍摄地点不清楚,不能证明事发时该标志是否存在。即使在事发时该标志已经存在,根据被告代理人陈述是在洋江路上的,而张向云出事在越东路。被告袍江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五原告提交的证据3、5、证据4中的视频1,被告提供的证据6、7、8,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结合其补强证据5,本院对五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视频2,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4月8日,张向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苏C×××××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市洋江西路环宇工地驶往越东路东湖镇朱尉村。2时15分,沿绍兴市越东路由北往南经东湖镇柏舍村口地方时,与架设在道路上方的限高杆发生碰撞,造成张向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限高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时事故现场位于绍兴市越东路东湖镇柏舍村口,越东路呈南北走向,南往104国道北复线方向,北往洋江路方向,道路东侧为东湖镇柏舍村。越东路机动车道为双向四车道,双向车道间设有宽为6米的中央绿化带,机动车道间设有宽为2米的绿化带,其中越东路单向机动车道宽为8.5米,单向非机动车道宽为4米,事发地中央绿化带设有宽为27米的开口,往东是通往东湖镇柏舍村的村路。事发地为沥青路面,干燥、视线良好,由北往南方向机动车道上方设有限高杆、限高2.6米的标志和黄闪警告灯,限高杆下方设有两警示墩,中央绿化带内设有“前方危桥抢修,车辆请借左道行驶”的交通标志;往越东路洋江路口南侧设有“前方危桥抢修,车辆减速慢行”的交通标志。本次事故后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向云驾驶机动车在禁驶区域内行驶过程中,未察明前方道路情况,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过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认定:为有效保护袍江开发区内主要道路和桥梁设施,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改善道路交通环境和交通秩序,袍江管委会和绍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5月6日在绍兴日报和绍兴晚报中就区内道路超限超载车辆整治和主要道路和相关车辆实行禁行联合发布通告:一、禁行车辆:各类工程车、货运车辆、拖拉机二、禁行区域:世纪街(中兴大道-越王路)、袍中路(群贤路-钱陶公路)、育贤路(中兴公路)、越王路(群贤路-钱陶公路)、越东路(群贤路-钱陶公路)、百盛街(寺东路-袍中路)。特殊情况需要进出的车辆,必须办理特许通行证。三、控制区域:……四、以下四类车辆禁止驶入区内道路,不予办理通行证:(一)总质量超过25吨(含)各类工程车、货运车辆;(二)……(三)……(四)拖拉机另认定:张向云与李玉秀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张抱抱和张玲玲。张向云的父母分别为张振岚和赵电娥。张向云在事发前居住在越东路蔬菜批发市场,在此居住三年有余,其驾驶涉案车辆两年左右。其所驾驶的车辆属重型自卸货车,总质量25吨。其驾驶车辆所碰撞的架设在道路上方的限高杆由袍江建设公司建设和管理。五原告因张向云死亡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案件,五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张向云死亡损失的主张若要成立,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一、二被告实施了导致张向云死亡的侵权行为;二、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张向云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二被告存在主观过错。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发原因为张向云驾驶机动车在禁驶区域内行驶过程中,未察明前方道路情况所致。结合张向云在绍兴生活三年有余、驾驶禁行车辆2年左右、长年在禁行区域内行驶、事发当天的白天亦在禁行路段通行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张向云对其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五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存在设置警示标志不规范、设置限高杆不合理等情形存在,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二被告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袍江建设公司按照交警部门的要求设置限高杆和警示标志的目的在于确保在道路上通行车辆的及人员的安全。即便上述警示标志和限高杆的设置未严格按照我国《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设置,但以一般社会民众所具备的知识水平和领悟力来看,也足以认清和理解上述警示标志所代表的含义,而不会产生理解上的混乱。死者张向云如若按照上述警示标识通行不会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但其全然不顾设置在路段中的警示标志仍违反法律规定驾驶禁驶车辆在禁行区域行驶。故五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二被告并未实施导致张向云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对张向云的死亡结果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故五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振岚、赵电娥、李玉秀、张抱抱、和张玲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89元(系五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3694.50元,由原告张振岚、赵电娥、李玉秀、张抱抱和张玲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莺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