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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赵晓贺与北京铁建华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贺,北京铁建华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857号原告赵晓贺,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窦连印,系沈阳市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铁建华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贾新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志国,男,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负责人臧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经强,系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晓贺与被告北京铁建华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华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贺及委托代理人窦连印,被告铁建华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志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经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原告撤销对被告贾东峰的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7日22时,在沈本大道上深村路口,贾东峰驾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东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沈阳军区总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31天,出院后休息60天,被告支付了医药费。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66.72元、护理费17,7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50元、误工费22,15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39,33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8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铁建华成公司辩称,我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贾东峰是我单位司机,车辆肇事的时候是履行职务行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京AF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医疗费限额和财产限额交强险已经赔满,三者商业险已经向原告赔付了124,236.71元,财产共计赔付57,886元,医药费总计赔付78,350.71元,总计136,236.71元;对原告诉求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被告全责。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住院病历两份、急诊病历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治疗的情况,住院131天。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三,铁建华成公司营业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公司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两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四,诊断书两份,证明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一个半月。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有异议,一份诊断书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第二份诊断书休息时间过长。证据五,发票两份、陪护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发生护理的费用。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陪护证明是第二次住院的陪护证明,陪护费过高,第一次陪护没有陪护证明,不予认可。证据六,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为870元。被告铁建华成公司质证意见:鉴定报告没有异议,鉴定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鉴定报告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证据七,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发生���误工费用。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八,买卖合同一份、采暖费收据三份、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应由派出所出具,买卖合同及采暖费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证据九,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交通费仅认可原告入院期间的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是2013年6、8、10月份的票据,在此期间内原告并没有就医,因此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证据十,医药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沈阳军区总医院发生的医药费。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22时,贾东峰驾驶京AFXX**号大货车行驶至沈阳市东陵区沈本大道上深村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XDX**号轿车相��,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东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接受沈阳军区总医院和沈阳市骨科医院的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中于2011年8月18日至8月20日止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2天,后医嘱建议原告转至专科行骨科手术治疗;于2011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93天;于2013年4月8日至5月14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36天,合计住院131天。经医院主要诊断原告为:双侧股骨干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右膝皮肤挫裂伤、左肾挫伤、双肺挫伤、头皮擦皮伤等。住院期间,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签订了陪护合同,家政公司并出具支付票据,原告支付陪护费共计17,760元。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费57,886元(车辆)、医疗费78,350.71元,合计136,236.71元,其中商业性三者险赔付124,236.71元。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中医嘱建议原告休息共计两个半月。事发前,原告于2010年5月起在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城建北尚社区购房居住,从2010年3月起原告户籍所在地已变更为社区。经沈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东陵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辽大司鉴(2013)法医临鉴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股骨干粉碎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右股骨干粉碎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70元。治疗期间,原告另有交通费支出。现原告因赔偿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中对医疗费14,366.72元的主张。另查明,被告铁建华成公司系京AFXX**号大货车的所有权人,贾东峰驾驶车辆系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性三者险50万元,含��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贾东峰驾驶车辆致原告人身损害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因贾东峰驾驶车辆系执行被告铁建华成公司的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铁建华成公司向原告承担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性三者险,故本案赔偿规则为: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责任人予以赔偿。关于本案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31天,按每天50元计算,131天×50元/天=6,55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告提供了与家政公司签订的陪护合同及陪护费支付正规票据,并由医院陪护中心予以证明,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陪护费等证据予以采信,本项确认合计为:17,760元;三、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的131天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两个半月,共计206天。关于误工工资,原告无法提供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损失事实,从原告受伤情况看,又确实存在无法工作的情形,本院酌情根据其提供的单位性质并参照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788元,每天按95元计算,本项确认为:95元/天×206天=19,570元;四、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记载的时间不能证明与就诊有关,考虑其治疗期间确实发生有交通费支出,本院根据原告到医院就诊治疗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五、残疾��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性质户籍,但无论其户籍所在地或是现居住地均为城镇社区管辖区域内,原告已符合城镇居民生活条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原告经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二被告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年龄,按二十年计算。参照2013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本院确认本项为:23,223元/年×20年×23%=106,825.8元;六、鉴定费87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本项为确定原告伤残赔偿必然发生费用,属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两处九级的伤残程度、被告经济承受能力及本地经济状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确认总计为162,075.8元,在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赔偿款项后的交强险及商业性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55,525.8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总赔偿额内合理诉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晓贺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晓贺护理费17,76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晓贺误工费19,57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晓贺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晓贺残疾赔偿金106,825.8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晓贺鉴定费87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晓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八、驳回原告���晓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北京铁建华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林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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