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5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朱志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朱志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525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政达路6号院1号楼B座。负责人戴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金泽,北京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玲,女,1969年08月18日出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朱志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新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鲁金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志玲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信用卡中心起诉称,朱志玲于2012年11月0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账号为×××。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还清本金人民币38988.51元及各项费用。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朱志玲偿还我中心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38988.51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各项费用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朱志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2、领用合约;3、朱志玲身份证复印件;4、消费明细;5、欠费明细。被告朱志玲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朱志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信用卡中心提交的���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身份证复印件、消费明细、欠费明细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信用卡中心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29日,朱志玲向光大银行申请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朱志玲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声明在申请书上所有的记载均属实;已阅读并了解申请表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自觉遵守章程及合约中的各项规定;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乙方(即领用人)及其副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均需严格遵守《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乙方应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取现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滞纳金和超限费等;乙方还款顺序为服务费、滞纳金、超限费、利息、取现、已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转账、消费的贷款本金和未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乙方账户任一笔贷款逾期90天以上后,对于乙方还款甲方(即光大银行)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透支利息、费用(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直接记入乙方账户。《光大银行章程》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变动而调整;持卡人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缴纳滞纳金;持卡人超信用额度用卡时,应按超过信用额度使用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持卡人须按发卡机构确定的年费标准及相关年费政策缴纳年费;持卡人接受发卡机构其他信用卡相关服务的,应���照相应的标准支付服务费用,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收费项目及标准如有变动,以发卡机构最新公示为准。后光大银行批准朱志玲的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朱志玲使用。2013年3月,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成立,光大银行将信用卡欠费追偿业务全部授权与信用卡中心负责。截至2013年9月23日,朱志玲尚欠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38988.51元,利息479.43元,滞纳金741.11元,服务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朱志玲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朱志玲在享受到光大银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现朱���玲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相关费用的标准,故信用卡中心要求朱志玲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三万八千九百八十八元五角一分以及截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的利息四百七十九元四角三分、滞纳金七百四十一元一角一分、服务费二十五元;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按照《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如果被告朱志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七元,由被告朱志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新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