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5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北京澳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铁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澳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120号原告北京澳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2-1座601号。法定代表人严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龚晓菲,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XX,女,1951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澳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任XX(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智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晓菲,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交纳相关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物业费,原告未给被告提供服务。卫生无人打扫,B2层的污水泵一直存在噪音污染,保安人员住在地下室,噪音、做饭的油烟对被告的生活均造成很大影响。物业装修把B1、B2的公共楼梯封死,把B1封死改成三居室对外出租,因下水管改造有问题,脏水多次返到我家,物业也不管,每回都是被告自己疏通。2011年被告家被盗,损失三十万元,至今没有破案。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XX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126.38平米。2004年10月30日,被告与北京西太平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7月13日更名为被告)签订《易构空间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服务费标准为2.271元/平米/月。自2008年1月1日至今被告未交纳物业费。本院至小区内实际查看现场,因原告私自改变部分B1地下停车库,导致部分车辆无法正常存放,现被告窗下停有部分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被告称小区物业大门夜间无人看守,并提供了相关照片,该照片中保安员未在值班岗庭内值守岗位。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名称变更通知、物业费发票、房产证、照片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一定的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导致本应停放在地下停车库的自行车,因物业管理不善而存放在被告窗下,给被告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另,原告的保安员在工作时间未在指定地点值勤,疏于管理亦给业主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故本院将根据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予以酌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澳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2012年物业费一万四千三百七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澳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北京澳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二十元,由被告任XX负担八十元(原告北京澳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澳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智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