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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民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郭秀花与林金国、吴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花,林金国,吴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2449号原告郭秀花,女,汉族,德化县人。被告林金国,男,汉族,德化县人。被告吴淑梅,女,汉族,德化县人。原告郭秀花与被告林金国、吴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国、吴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1日,被告林金国因生意需要向原告郭秀花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2008年11月15日,被告林金国再次向原告郭秀花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两次合计人民币25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金国于2009年10月26日偿还5000元给原告郭秀花,由原告的儿子陈捷斌收款并出具收条一张给被告,至今尚欠本金20000元未偿还。该债务系林金国和吴淑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林金国和吴淑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金国、吴淑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和11月15日,被告林金国因生意需要两次分别向原告郭秀花借款人民币15000元和1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二张给原告收执。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25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金国于2009年10月26日偿还5000元(由原告的儿子陈捷斌收款并出具收条给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未偿还。该债务系林金国和吴淑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林金国和吴淑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和法庭上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林金国、吴淑梅向原告郭秀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林金国的妻子被告吴淑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林金国个人债务,也不能够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淑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金国、吴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国、吴淑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秀花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遐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成盛晟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