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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民孤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洪有,管延海,孙兰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有,管延海,孙兰芳,王俊超,郭仁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民孤初字第00238号原告:李洪有,男,1961年2月3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个体,现住柳河县。被告:管延海,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农民,现住柳河县。被告:孙兰芳,女,57岁,汉族,柳河县人,农民,现住柳河县。被告:王俊超,男,1979年2月3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农民,现住柳河县。被告:郭仁志,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柳河县。原告李洪有与被告管延海、孙兰芳、王俊超、郭仁志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有、被告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延海、孙兰芳、郭仁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管延海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一分五厘,但管延海只偿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2013年7月5日前还款,并由被告孙兰芳、王俊超、郭仁志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管延海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被告王俊超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时签协议时,四被告均在场,约定的2013年7月5日前还款,由孙兰芳用自己的27亩土地担保,王俊超和郭仁志是人保,利息自2011年3月3日起计算,利息是一年18000元,即利率为月利1.5%。其他三被告未出庭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实借款人管延海于2013年4月5日与原告管延海签订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5日前还款,利息为1.5%,自2011年3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2、担保协议书三份,证实被告孙兰芳、王俊超、郭仁志为被告管延海借款担保的事实,其中孙兰芳用旱田27亩土地提供担保,被告王俊超、郭仁志提供人保。3、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孙兰芳用土地27亩为被告管延海担保的事实。被告王俊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俊超未提供证据。其他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据上记载的实质、形式要件齐全,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被告管延海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一分五厘,在借款期间,被告管延海偿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1.5%,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前还款,利息自2011年3月3日起计算,同时与孙兰芳、王俊超、郭仁志签订担保协议书,由被告孙兰芳、王俊超、郭仁志为被告管延海提供担保。原告与孙兰芳约定用孙兰芳自家的27亩旱田提供担保,与王俊超、郭仁志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管延海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管延海向原告李洪有借款并由被告孙兰芳、王俊超、郭仁志担保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管延海在2008年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后于2013年4月5日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系对原借款的确认及对原借款协议的补充。在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管延海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李洪有向被告管延海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债权人李洪有向债务人管延海及保证人孙兰芳、王俊超、郭仁志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管延海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由保证人孙兰芳、王俊超、郭仁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被告孙兰芳系用自家的承包地提供担保,该担保协议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故该担保条款无效。应认定担保人孙兰芳与原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担保人王俊超、郭仁志与原告对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故担保人孙兰芳、王俊超、郭仁志的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被告孙兰芳、王俊超、郭仁志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即取得向债务人管延海的追偿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延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洪有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27,000.00元;二、被告孙兰芳、王俊超、郭仁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保全费720元,由四被告承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旭人民陪审员  陈艳杰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