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诉某某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某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某某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某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994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负责人郑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公司职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某某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某某纸业上海公司)、被告某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纸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纸业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某某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纸业上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该被告出借人民币1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月利率为4.6671‰。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纸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为被告某某纸业上海公司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10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发放贷款,但被告某某纸业上海公司支付一期利息后便拖延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一、被告某某纸业上海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4,000,000元;二、被告某某纸业上海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20日利息200,374.16元、按月利率4.6671‰支付原告2013年9月21日至判决生效日借款14,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33355‰支付2013年9月21日至判决生效日利息200,374.16元的复利;三、被告某某纸业上海公司给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某某纸业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钱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纸业上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纸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2013年5月23日《借款借据》一份;4、2013年10月,原告与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及某某银行电子回单、某某银行收款回单、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发票各一份。被告某某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属实,认可原告举证1至3,同意原告本金、利息主张,但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原告举证4与本案缺乏关联,不同意原告律师费主张。被告某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事实主张及举证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某某纸业上海公司一致,愿意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本金、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某某纸业上海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第九条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乙方有权决定甲方某笔还款(或依据担保合同取得的款项)对于借款及所涉债务的各组成部分的清偿顺序。……第二十条合同的生效、终止: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及所涉债务完全清偿时终止。……第二十三条对本合同有关条款的说明……借款币种:人民币。借款金额:140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借款本息按以下第A种方式归还:A.每笔提款的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计收,到期利随本清。利息若按季计收则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本合同贷款利率选择如下第A种方式:A.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6671‰,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等等。同日,被告某某纸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权确定期间内债务人在最高融资余额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以下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银行融资合同:是指债务人与本合同乙方发生借款、银行承兑、担保(保函、备用信用证及其他担保)、票据贴现、贷款承诺、信用证(及其代付、押汇等后续融资)、保理(及其代付等后续融资)、国际/国内贸易融资、资金业务等业务签订的合同。……第二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本合同所保证的主债权为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度内,乙方依据主合同发生的所有融资债权,主债权余额根据融资合同总金额扣除债务人提供的保证金确定。……第四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范围:一、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括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十四条对本合同和相关条款的说明(一)本合同所指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二)本合同中债务人专指某某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三)最高融资余额为人民币壹亿元正”等等。2013年5月23日,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向被告某某纸业上海公司发放贷款14,000,000元,该被告于同年6月21日支付原告第一季利息63,161.42元,未按期支付第二季利息。2013年10月,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与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某某纸业上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采用基础律师费及风险代理费结合方式,其中基础律师费为10,000元,风险代理费收费标准为实际收回债权金额之3%,等等。同年11月12日,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纸业上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某某纸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某某纸业上海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息义务致涉讼,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本付息,两被告均无异议,可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借款及所涉债务包含律师费,第二十条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为借款及所涉债务清偿,故被告某某纸业上海公司因涉案借贷负担的债务,除清偿本息外,包括负担原告为收回贷款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举证的《法律服务合同》及转帐凭证、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纸业上海公司负担该款,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某某纸业公司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被告某某纸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纸业上海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二、被告某某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00,374.16元;三、被告某某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4.6671‰计算;四、被告某某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人民币200,374.16元的复利,按月利率2.33355‰计算;五、被告某某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六、被告某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钱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追偿。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12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某某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某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旭珏代理审判员 秦 岭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笑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