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登民一初字第3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苏国喜与冯二生、吴艳枝、魏俊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喜,冯二生,吴艳枝,魏俊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登民一初字第3367号原告苏国喜,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书亮,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被告冯二生,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被告吴艳枝,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洪亮,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被告魏俊强,男,成年。原告苏国喜诉被告冯二生、吴艳枝、魏俊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冯二生、吴艳枝的委托代理人温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10日,原告借给吴建伟现金200000元,约定用期2个月,月息6分,被告冯二生、吴艳枝、魏俊强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因吴建伟无力偿还,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原告借给吴建伟的现金200000元及利息18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二生、吴艳枝辩称,原告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现已超过还款期限,二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为一般保证,因此原告在未对债务人吴建伟提起诉讼或仲裁,并就债务人吴建伟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担保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俊强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吴建伟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吴建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二)房产抵押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魏俊强用其位于新密市平陌南市场的房产为该借款做抵押,并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三)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冯二生、吴艳枝愿意替吴建伟将200000元借款及利息偿还给原告;(四)证人张盘林、许子芳、史国粉的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冯二生、吴艳枝、魏俊强催要该借款。被告冯二生、吴艳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自愿代吴建伟偿还该借款;对第(四)组证据中证人张盘林、史国粉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二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原告借给吴建伟的200000元中,有证人张盘林的150000元,该二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被告魏俊强未质证。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冯二生、吴艳枝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保证书载明“由冯二生、吴艳枝二人负责向吴建伟催(崔)要还给苏国喜现金贰拾万元本息,如吴建伟还不了款,冯二生、吴艳枝愿意把自己的房子作抵押,替吴建伟还清本息”,可以证明二被告自愿为吴建伟的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中证人张盘林、史国粉的证言,虽然该二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但通过原告陈述及证人许子芳的证言,能够印证该二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中证人张盘林、史国粉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2月10日,吴建伟以被告魏俊强位于新密市平陌乡平陌村第四组(密房权字第0076**号)的房产做抵押,被告魏俊强将该房产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苏国喜,但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向原告苏国喜借款200000元,约定用期2个月,月息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吴建伟没有偿还借款。后因被告魏俊强需要使用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2009年6月20日,借款人吴建伟与被告冯二生、吴艳枝、魏俊强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约定原告苏国喜把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还给被告魏俊强,由被告冯二生、吴艳枝担保吴建伟向原告苏国喜偿还借款,如吴建伟到期不还,由被告冯二生、吴艳枝负责收回被告魏俊强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苏国喜并向吴建伟催要借款,如吴建伟不能偿还,被告冯二生、吴艳枝愿意把自己的房产做抵押,替吴建伟偿还借款本息。后因还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俊强订立的以魏俊强的房产为吴建伟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应属有效,但双方未依法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该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魏俊强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借款人吴建伟、被告冯二生、吴艳枝、魏俊强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明确约定,如吴建伟还不了款,由被告冯二生、吴艳枝替吴建伟偿还借款本息。因此,被告冯二生、吴艳枝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二生、吴艳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冯二生、吴艳枝相应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6%支付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二生、吴艳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国喜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09年6月20日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国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0元,由被告冯二生、吴艳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勇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慧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