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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明、南京华燕经济林果专业合作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京华燕经济林果专业合作社,史兴华,杨明,梁秋凤,史祥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302号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高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秋林,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华燕经济林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史兴华,该公司理事长。被告史兴华,男,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被告杨明,男,1962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梁秋凤,女,1973年9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全香,男,农民。系被告梁秋凤丈夫。被告史祥云,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华燕经济林果专业合作社、史兴华、杨明、梁秋凤、史祥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李基平、人民陪审员倪淑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秋林、被告杨明、被告梁秋凤委托代理人李全香、史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华燕经济林果专业合作社、被告史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南京华燕经济林果专业合作社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南京华燕经济林果专业合作社向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担保手续费的收取标准及第一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导致原告履行保证责任需承担垫付款每月1.5%的利息损失。同日,第一被告与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5日,按季结息。同时,原告与贷款人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原告资金安全,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第一被告提供了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亦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8月27日,贷款银行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92716.55元。后原告依约向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履行了保证责任。要求判令第一被告清偿所欠原告代偿款3192716.55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京华燕经济林果专业合作社未答辩。被告史兴华未答辩。被告杨明辩称:反担保属实,但被告史兴华应先以其财产履行债务。被告梁秋凤辩称:反担保属实,但被告史兴华应先以其财产履行债务。被告史祥云辩称:反担保属实,但被告史兴华应先以其财产履行债务。因上述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银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贷款银行通知书及代偿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南京华燕经济林果专业合作社、作为反担保人的被告史兴华、杨明、梁秋凤、史祥云追偿。因史兴华、杨明、梁秋凤、史祥云在反担保合同中对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京华燕经济林果专业合作社在借款担保合同书中约定内容“垫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没有再约定,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垫付款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华燕经济林果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3192716.55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律师代理费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史兴华、杨明、梁秋凤、史祥云对上述款项中代偿本金3192716.55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律师费5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24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4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吴月华审 判 员  李基平人民陪审员  倪淑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迎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