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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田峰、魏小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田峰,魏小倩,周茂军,耿春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商初字第4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代表人:郑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高修,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峰,男,1978年6月13日生,汉族。被告:魏小倩,女,1986年4月24日生,汉族。被告:周茂军,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耿春芳,女,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田峰、魏小倩、周茂军、耿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高修和被告耿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峰、魏小倩、周茂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田峰、魏小倩系夫妻。2010年6月12日,被告田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三年,借款额度为180000元,由被告周茂军、耿春芳以坐落于桓台县索镇百花苑生活区20号楼1-201的自有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8-0009361)抵押担保。2011年8月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田峰发放借款180000元,但被告田峰未按期还款,至2012年9月11日,被告田峰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10.07元。原告要求被告田峰、魏小倩共同偿还逾期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利息210.07元,支付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支付律师费11400元,并以被告周茂军、耿春芳抵押的房产一套优先受偿。被告田峰、魏小倩、周茂军缺席未答辩。被告耿春芳没有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田峰、周茂军、耿春芳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在特别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在特别条款约定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及最迟到期日见特别条款;在上述期限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需填写用款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后方可用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特别条款约定: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被告田峰可以在18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人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70000元。合同落款处,被告田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田峰又和被告周茂军、耿春芳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1年6月16日,被告田峰向原告申请用款。2011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田峰发放借款180000元,借款凭证注明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3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峰未还款。截止2012年9月11日,被告田峰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10.07元。另查明,被告田峰和魏小倩于200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坐落于桓台县索镇百花苑生活区20号楼1-201的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8-0009361)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周茂军,没有共有人,该房屋2010年6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屋抵押权证、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峰、周茂军、耿春芳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条款以及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田峰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被告田峰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峰偿还借款本息180210.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峰、魏小倩系夫妻关系,本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两被告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周茂军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负有担保上述债权实现的义务,在被告田峰违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周茂军承担担保责任、以其抵押的房屋实现抵押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茂军可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田峰追偿。被告耿春芳未实际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耿春芳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2012年7月18日的转账支票和2013年11月5日的代理费发票,转账支票的金额为47825元,用途为诉讼费,该支票的时间、金额、用途均与原告的主张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140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峰、魏小倩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田峰、魏小倩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利息210.07元;三、被告田峰、魏小倩自2012年9月1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可与被告周茂军协议以其坐落于桓台县索镇百花苑生活区20号楼1-201的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8-000936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其上述债权;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茂军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田峰、魏小倩清偿;被告周茂军可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田峰、魏小倩追偿。五、被告耿春芳不承担担保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被告田峰、魏小倩、周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业学代理审判员  张 恒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