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孙行文与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行文,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孙行文,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丽,山东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和云,经理。原告孙行文诉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商贸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秋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行文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纬商贸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行文诉称:2009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经纬商贸城原农贸市场大棚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但被告不履行约定义务,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对涉案工程施工。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值为48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涉案的维修工程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48500元,并自2010年1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息15%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纬商贸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行文与被告经纬商贸城于2009年5月签订《经纬商贸城原农贸市场大棚修复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被告将原大棚棚顶和柜台的修复以及大棚两头的封闭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由原告垫资,总费用在63000元以内。二、整个施工修复工作必须在2009年5月10日前完成。三、由原告垫资的63000元作为工程款,被告按照15%的年利率支付给原告。资金来源从修复后的大棚摊位费、卫生费及其他区域的物业管理费所收取费用中支出。其收费工作由原告负责收取二年(自2009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15日),按照收支两条线相互抵扣后多退少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不履行约定义务,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由于该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原告也没有收取修复后的大棚摊位费、卫生费及其他区域的物业管理费。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经纬商贸城原农贸市场大棚修复协议书》约定大棚维修的总费用为63000元,大棚棚顶未修复完扣人工费1500元,大棚内柜台未修复扣原定价格10000元,大棚两端的封闭未做扣原定价格3000元,结算值为48500元。大棚棚顶未修复完剩下的126块玻璃瓦存放于原告孙行文家仓库,后由原告孙行文退回经纬商贸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工程款,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1份、协议书1份、经纬商贸城西边老大棚顶维修结算单1份、维修工程欠款及剩余材料情况说明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孙行文承揽被告经纬商贸城原农贸市场大棚修复工程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经纬商贸城欠原告孙行文工程款48500元至今未付,该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所欠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485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息15%支付利息”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纬商贸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行文偿还工程款48500元。二、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行文支付以485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减半收取847.5元,保全费920元,以上共计1767.5元,由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秋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建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