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诏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少坤与沈清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坤,沈清文,李荣发,李金平,李国平,李忠茂,李来生,李绍明,陈金梅,诏安县四都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沈俊生,沈炎各,沈镇泉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诏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李少坤,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顺平,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沈清文,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海波,福建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荣发,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李金平,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第三人李国平,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李忠茂(又名李中茂),男,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李来生,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李绍明,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陈金梅(系第三人李绍明的妻子),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克云,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诏安县四都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后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仁宗,村主任。第三人沈俊生,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沈炎各(又名沈细炎),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沈镇泉,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少坤诉被告沈清文、第三人李荣发、李忠茂、李金平、李绍明、李国平、李来生、陈金梅、沈镇泉、沈俊生、沈炎各、山后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顺平,被告沈清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波,第三人李荣发、李忠茂、李金平、李绍明、李国平、李来生、陈金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克云,第三人沈镇泉、沈俊生、沈炎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后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包位于大嵼桥北西侧的虾池一口,承包期限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总承包金100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85000元。该虾池由原告经营至2012年2月27日,在离承包期满还有4年8个月时间就被第三人山后村村委会以政府征用为由强制收回,为此被告应返还原告承包金69840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金69840元并从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承包的虾池被第三人山后村村委会收回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向山后村村委会主张权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沈镇泉、沈俊生、沈炎各陈述的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李荣发、李忠茂、李金平、李绍明、李国平、李来生、陈金梅述称,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诉称其承包的虾池被第三人山后村村委会收回缺乏依据。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合约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包位于大嵼桥北西侧的虾池一口,承包期限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总承包金100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8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李荣发、李忠茂、李金平、李绍明、李国平、李来生、陈金梅质证认为,第三人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合约书》是否真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确认。第三人沈镇泉、沈俊生、沈炎各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李荣发、李忠茂、李金平、李绍明、李国平、李来生、陈金梅提供证据1、《虾池承包合同》,证明李荣发于2001年2月21日向山后村村委会承包盐场,合同约定如李荣发仍以盐场生产经营,承包期为5年;如改建养殖池,承包期为10年的事实。2、《股份协议书》,证明李荣发承包上述盐场实际上由五股份平均投资组成,分别是:李金平、李来生、李国平、李绍明各一股份,李忠茂、李荣发共一股份。3、《山后村盐场废改协议书》,证明山后村村委会同意盐场承包人李荣发等在盐场改建成养殖池后,将承包期继续延长5年的事实。4、《虾池转包合同》,证明李荣发等五股份于2003年2月23日将其经营的4号虾池转包给徐金顺,承包期间从2003年2月22日至2009年3月12日的事实。5、《协议书》,证明李荣发等五股份于2002年9月28日将其经营的6号虾池转包给陈国水经营,承包期间从2002年9月28日至2016年2月21日的事实。6、《虾池转包合同书》,证明李荣发等五股份于2009年3月13日将4号虾池转包给沈俊生、沈细炎,承包期间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李荣发、李忠茂、李金平、李绍明、李国平、李来生、陈金梅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5、6没有异议,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沈镇泉、沈俊生、沈炎各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沈镇泉提供证据1《鉴证书》、2《虾池转包合同》、3《山后村盐场废改协议书》、4《合同延长说明书》、5《协议书》、6《分池简便单》,证明被告转包给原告的虾池经营期至2016年2月27日之后加上7个半月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与第三人李荣发、李忠茂、李金平、李绍明、李国平、李来生、陈金梅、沈俊生、沈炎各对第三人沈镇泉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诏安县四都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讼争虾池于2013年4月18日被山后村村委会强制收回的事实。第三人李荣发、李忠茂、李金平、李绍明、李国平、李来生、陈金梅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沈俊生、沈炎各、沈镇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认为,第三人山后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第三人李荣发、李忠茂、李金平、李绍明、李国平、李来生、陈金梅提供的证据1、3、5、6经原、被告和第三人沈镇泉、沈俊生、沈炎各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在证据5《协议书》中,第三人李荣发等五股份将其经营的6号虾池转包给陈国水经营,双方约定承包期间从2002年9月28日至2016年2月21日止,作为发包方的山后村村委会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该证据与证据3《山后村盐场废改协议书》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李荣发等在将盐场改建成养殖池后,其承包期限延长为15年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李荣发承包盐场的股份组成,证据3可以证明李荣发等五股份将其经营的4号虾池转包给徐金顺的事实。第三人沈镇泉的证据《鉴证书》、《虾池转包合同》、《山后村盐场废改协议书》、《协议书》与第三人李荣发、李忠茂、李金平、李绍明、李国平、李来生、陈金梅一致,可以证明同样的事实。《合同延长说明书》可以证明山后村村委会同意将讼争虾池的承包期限延长七个半月的事实。《分池简便单》经被告与第三人沈俊生、沈炎各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和沈俊生、沈炎各、沈镇泉合伙向李荣发等转包虾池后,分池各自经营的情况。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包的虾池于2013年4月18日被第三人山后村村委会收回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1日,第三人李荣发、李忠茂、李金平、李绍明、李国平、李来生共5股份(其中李荣发、李忠茂共1股份,其他每人1股份)合伙向第三人山后村村委会承包村集体所有的盐场(名称:四号池,四至:东至村属三号虾池,西至围海虾池,南至海堤,北至镇村股份盐场海堤),以李荣发为代表与山后村村委会签订一份《虾池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如乙方(承包方)仍以盐场生产经营,承包期为5年(从2001年2月21日至2006年2月27日止);如乙方已改建养殖池,则承包期为10年(从200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7日止)”。2002年8月25日,山后村村委会与李荣发签订一份《山后村盐场废改协议书》,协议书明确:“接上级盐业部门通知,我村(山后村)原盐场必须尽快废改为养殖池”,并在第六条约定:“在盐场承包合同期间内,废改后继续延长5年的时间”。承包期间内,第三人李荣发、李忠茂、李金平、李绍明、李国平、李来生共同出资,将承包的盐场改建成6个虾池,分别称为1号虾池、2号虾池、3号虾池、4号虾池、5号虾池、6号虾池。2002年9月28日,李忠茂(代表李荣发)、李金平、陈金梅(代表李绍明)、李国平、李来生与陈国水订立一份《协议书》,约定上述第三人将其经营的6号虾池(东至高克林池岸,西至进水沟,南至海堤岸,北至达标堤岸)转包给陈国水经营,承包期从2002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山后村村委会在《协议书》上签“同意转让”,并盖章确认。2003年2月23日,第三人李荣发(代表李忠茂)、陈金梅(代表李绍明)、李国平、李来生、李金平与徐金顺签订一份《虾池转包合同》,约定上述第三人将其经营的4号虾池(东至跨海接线公路,西至围海虾池,南至外海堤,北至镇村股份盐场堤)转包给徐金顺,承包期从2003年2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12日止。2009年2月1日,被告沈清文、第三人沈俊生、沈炎各(又名沈细炎)、沈镇泉共四股份合伙向第三人李荣发等五股份转包上述4号虾池(四至同上,面积约75亩),以沈俊生、沈炎各为代表与李荣发、李忠茂、陈金梅(代表李绍明)、李国平、李来生、李金平签订一份《虾池转包合同》,约定上述虾池的承包期间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被告沈清文、第三人沈俊生、沈炎各(又名沈细炎)、沈镇泉转包上述虾池后,于2009年4月将上述虾池分割成4个虾池(称为1号虾池、2号虾池、3号虾池、4号虾池)由上述四人各自经营,其中被告沈清文经营1号虾池,沈炎各经营2号虾池,沈俊生经营3号虾池,沈镇泉经营4号虾池。2010年5月16日,第三人山后村村委会因养殖池标准化整改和达标海堤施工建设等原因,出具一份《合同延长说明书》给原第三人李荣发等五股份经营的4号虾池的承包户,同意在原承包期满时给予承包户延长养殖时间七个半月作为赔偿补贴。2011年4月21日,原告李少坤与被告沈清文签订一份《合约书》,约定向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大嵼桥北西侧的虾池一口(属于被告经营的1号虾池的一部分,四至:东至大路桥,西至被告本人虾池水沟,南至海堤岸,北至沈武顺虾池)转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总承包金100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85000元,余款15000元由原告分三年支付给李荣发等人。2012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包经营的虾池被第三人山后村村委会收回。原告至今尚未归还李荣发等15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李荣发、李忠茂、李金平、李绍明、李国平、李来生共五股份合伙向第三人山后村村委会承包盐场,以李荣发为代表与山后村村委会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由于政策性原因,上述承包盐场须改建成养殖池,第三人李荣发于2002年8月25日与山后村村委会签订《山后村盐场废改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在盐场承包合同期间内,废改后继续延长5年的时间”。由于《虾池承包合同》约定如承包方将盐场改建成养殖池,则承包期为10年(从200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7日止);故《山后村盐场废改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期限应理解为在原来承包期限10年的基础上再延长5年,即承包期限延长至2016年2月27日止。2002年9月28日,第三人李荣发等五股份将其经营的6号虾池转包给陈国水经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间从2002年9月28日至2016年2月21日止,作为发包方的山后村村委会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进一步印证了承包期限延长为15年的事实。2009年2月1日,第三人李荣发等五股份将其经营的4号虾池转包给被告沈清文、第三人沈俊生、沈炎各(又名沈细炎)、沈镇泉四股份,以沈俊生、沈炎各为代表与李荣发等五股份签订《虾池转包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虾池的承包期间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在李荣发等五股份的承包期内,故上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沈清文等四股份合伙承包后,于2009年4月初将转包的虾池分割成4个虾池各自经营;山后村村委会因养殖池标准化整改和达标海堤施工建设等原因,同意在原承包期满时给予承包户延长养殖时间七个半月作为赔偿补贴,故被告沈清文的承包期限延长至2016年10月12日止。2011年4月21日,沈清文将其经营的1号虾池的一部分转包给原告经营,双方订立的《合约书》合法有效。第三人山后村村委会于2012年4月18日以合同期满为由将讼争虾池收回,造成被告不能向原告履行其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最后期限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未到期的承包金合理,应予支持;但要求计算利息,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和过错不在被告,故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转包虾池的承包期合计2002天,总承包金100000元,平均每天的承包金为49.95元。由于原告应偿还李荣发等15000元因不能归则于原、被告的原因无法履行,故与该部分承包金相应的承包期不计入实际承包期内。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承包金85000元按照承包金每日49.9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实际承包期为1702天(85000元÷49.95元/天)。原告在山后村村委会收回虾池时已经营364天,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承包金数额为66833元[(1702天-364天)×49.95元/天]。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山后村村委会、李荣发等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另行解决。第三人山后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清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还原告李少坤承包金人民币668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46元,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负担1479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原告先代为交纳,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绮峰审 判 员 沈秋其人民陪审员 傅佳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