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上海新福生仁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沈阳虹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福生仁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沈阳虹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316号原告上海新福生仁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耀华,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贾琼琼,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卜兴发,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虹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友胜,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琦,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覃渌,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覃赛琼,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新福生仁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福生公司)诉被告沈阳虹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曦韵独任审判。2013年9月17日本院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琼琼、卜兴发,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友胜、姚琦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申请追加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神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0月10日追加新神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琼琼、卜兴发,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友胜、姚琦,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覃赛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福生公司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供货方)、被告(购货方)和第三人签订《弱电系统购货安装合同书(增补一)》(以下简称“增补购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0,170元(以下币种相同,总价中含安装费)。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并经验收合格后在两周内支付货款的50%;工程安装调试完,原告和被告验收合格后两周内,支付货款的15%;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付清。该合同项下全部弱电系统设备已于2013年8月2日通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至设备款的95%,即91,0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合同款项,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由于被告违约在先,故原告将5%质保金4,790元,一并诉讼。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设备款及质量保证金95,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虹峰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增补购货合同,其中第二条结算方式第2款约定:全部货物由被告委托第三人验收并由第三人开具材料单后由被告付结相应款项。但被告在内部管理核查时发现,第三人与原告系关联公司,且向被告隐瞒了该情况。原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的利益。2、货款和安装费是一起诉请的,而供货方是原告,安装方则为第三人,合同中涉及安装费,本案的原告应当是当前的原告和作为安装单位的第三人两家公司,而现在的原告单方起诉,诉讼主体资格有缺失。3、诉争项目工程暂停,中止履行,没有经过结算。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第三人新神剑公司陈述,本案的增补购货合同是三方合同,第三人是进行安装、收货的。第三人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并且进行了安装。第三人已经完成了安装义务,并经过了项目经理、监理等部门的确认。工程竣工后,工程经相应检查,由沈阳质检部门在2013年8月出具了质检报告。第三人在完工之后将工程的决算材料、决算申请书等邮寄给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弱电系统购货安装合同书(增补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材料设备“审查验收”周转表,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相应的验收和支付情况;3、工程移交证书,证明原告及安装单位将合同所述设备安装于诉争工程地,并移交给原告;4、智能建筑检测证书,用于证明设备安装验收合格;5、合同结算价计算表,用以列明合同结算情况;6、弱电设备付款履约促请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催付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已中止履行,不同意原告的证明事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是单方制作的,上面没有货款标的,没有被告签收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单方制作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没有收到,因为原告提供的签收人员不是被告员工。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携程网上被告的广告,证明被告已经开业;2、被告大堂开业广告,证明被告已经开业;3、技术服务合同、检测报告,证明被告委托检测单位对弱电工程的智能设备进行安装系统验收检验,检验结论符合相关规定要求;4、第三人、被告之间的邮件往来,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供的决算申请等。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第三人证据1当庭收到,应回去核实,庭后提供书面意见;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没有直接说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数量问题;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表示没有收到,邮寄的地址不是被告地址。本院对上述原告、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虽然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但是上述证据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中有关工程验收的证据显示有多家企业单位盖章确认,其中也包括盖有被告项目部的印章,以及被告委托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等,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以证明上述证据中的印章系伪造的,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之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6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第三方为施工单位。三方签订《弱电系统购货安装合同书(增补一)》及附件。该增补购货合同系《弱电系统购货安装合同书》的补充,主要条款相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产品总价值为95,800.00元。质量标准:供方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及使用地政府规定的质量及消防安全标准;验收:按上述质量标准验收。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经被告委托的本案第三人验收合格后,被告按每批实到货数量单独结算,在第二周内支付该批到货设备价格的50%;工程安装调试完,原被告双方签收合格后两周内,支付货款的15%;货款的5%作为保证金,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由原告开出发票,被告收到发票两周内付清。违约责任:供方未按期供货,每逾期一天按应到货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如所供应货物未达到本合同第四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的,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需方因此造成的损失。需方如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到货金额的0.01%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设备清单,列明了设备材料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由于系增补合同,设备清单中出现负数,系对主合同设备材料的增减后,确定的增补合同的总价。2013年6月14日,第三人出具材料设备“审报验收”周转表,项目部签章确认“数量属实,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同年6月17日,项目监理机构分别签章确认“外观质量检查合格,资料基本完善,同意使用”。2013年6月24日,被告委托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弱电工程的智能设备进行安装系统验收检验。该检测中心于2013年8月2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该工程所检项目符合《智能建筑管制质量验收规范》、《实芯聚乙烯绝缘射频电缆》、《有线电视系统物理发泡聚乙烯绝缘同轴电缆入网技术条件和测量方法》、《电缆分配系统用物理发泡聚乙烯绝缘同轴电缆》、《综合布线系统工程验收规范》和《电缆导体》中相关规定要求。该增补合同项下全部弱电系统设备业已安装,在验收过程中,不论是第三人还是被告,均未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沈阳龙之梦亚太中心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原告涉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至设备款的95%,即91,0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合同款项,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由于被告违约在先,故原告将5%质保金4,790元,一并诉讼,故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弱电系统购货安装合同书(增补一)》系相关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以恪守。该合同项下全部弱电系统设备已于2013年6月17日通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两周后给付设备款的95%,即91,01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该部分货款的给付义务,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除应给付原告相应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约定货款的5%作为保证金,于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给付,现仍处于质保期间内,该部分货款的给付条件尚未满足,原告要求被告一并给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给付条件满足后再行主张。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按约提供的设备已经安装,工程已经验收使用,并由包括工程监理和被告在内的各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新神剑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事实,故被告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主张剩余货款后,才提出因原告与第三人新神剑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可能损害其利益,并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货款,有悖诚信。2、被告所称涉案合同为三方合同,原告为供货方,第三人为安装方,合同不仅约定了货款,还约定了安装费,现在的原告单方起诉,诉讼主体资格有缺失。但是虽然合同在约定买卖关系的标的物及价款的同时还约定了安装条款,但是,合同附件中对货物价款与安装费用是分别约定的,买卖与安装的权利义务也各自明确,所以原告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是可分的,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必须与第三人同时主张合同权利,现原告仅主张合同中买卖关系部分的货款权利,不存在合同主体问题,也不影响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还称,诉争项目工程暂停,中止履行,没有经过结算。但是原告提供的合同附件产品清单与材料设备“审报验收”周转表所注明设备内容基本相同,且均经工程监理单位和被告工程项目部的确认,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提供了合同项下的货物,而工程所涉酒店已经通过相关质检并处于实际运营状态,所以被告该辩称显然与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虹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福生仁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1,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5.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037.65元,由被告沈阳虹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曦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冒正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