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陈贤贞与黄庆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贞,黄庆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陈贤贞,曾用名李贤贞,女,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酒店员工。委托代理人漆光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黄庆龙,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庆军,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凤凰北路**号盈丽美居****房。负责人刘新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芙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贤贞与被告黄庆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满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贤贞的委托代理人漆光祥、被告黄庆龙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芙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贤贞诉称,2012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黄庆龙驾驶粤A873**小车沿省道S306线由公田镇往岳阳方向行驶,至筻口熊市时,因疏忽大意,处置不当,将在路旁行走的原告撞伤。2012年2月3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岳县公交(认)字[2012]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庆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间盘突出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岳阳市一医院、岳阳康达骨伤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36108.47元。2012年7月24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10级伤残,法医预计后段医药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肇事车辆粤A873**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人员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庆龙赔偿原告陈贤贞各项损失共计1174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黄庆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庆龙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黄庆龙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的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两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庆龙赔偿;3、被告黄庆龙已支付原告所有医药费用并另行垫付了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实、责任划分及粤A873**号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计算过高,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陈贤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贤贞曾用名李贤贞的证明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被告黄庆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调解终结时间。原告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前段花费医药费36108.47元。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贤贞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法医预计后段医药费1000元,全休120天。被告黄庆龙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资质。粤A873**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一份、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保单一份(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负有理赔的义务。岳阳市岳阳楼区月半湾大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居住证明两份、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户籍资料及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人员工资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被告黄庆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名字混用原告主题不适格;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目录进行核减,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且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中120天计算。对证据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护理人员的必要,且护理人员工资应当由法院核定。被告黄庆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辩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合法,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用,但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核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充分,无法证实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黄庆龙驾驶粤A873**小车沿省道S306线由公田镇往岳阳方向行驶,至筻口熊市时,因疏忽大意,处置不当,将在路旁行走的原告撞伤。2012年2月3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岳县公交(认)字[2012]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庆龙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判断失误,处置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被告黄庆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贤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贤贞受伤后于2012年1月25日至28日在岳阳市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至岳阳市康达骨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3天,共去医药费共计36108.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庆龙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36108.47元并另行垫付10000元。2012年7月3日,岳阳县公交局交通警察大队122中队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2年7月24日该所出具金盾司法鉴定所[2012]法临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间盘突出症。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3、c条之规定,L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间盘突出症构成10级伤残。法医建议在当地医院门诊治疗,预计后段医药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被告黄庆龙所驾驶的粤A873**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特约。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经核算核减部分为4220.41元。原告陈贤贞系农业户口,自2007年至今,一直在岳阳市洛王社区居住并在当地酒店务工。2013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湖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36067元/年,省内伙食补助费为30元/人.天。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以伤残者的伤残程度比例作为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比例,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1级(100%)到第X级(10%),每级相差10%,十级为10%。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陈贤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数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该部分赔偿款抵减被告黄庆龙所应负担的份额。原告陈贤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药费36108.47元(岳阳市一人民医院5059.12元+1278.9元+康达骨伤医院27670.45元+辅助器具费2100元);2、后段医药费1000元;3、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1462.38元(36067元÷365天×住院共1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116天×30元/天);5、原告陈贤贞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陈贤贞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21319元/年)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为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受伤后住院时间较长,其和亲友支出了交通费是客观事实,酌情认定为1500元;7、误工费,原告陈贤贞已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且已经被告质证认定,本院按照原告工资情况计算原告误工损失,误工时间本院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50天),即10000元(2000元/月÷30天×150天);8、原告受伤后致10级伤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为111188.85元。原告陈贤贞在交强险中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前期医药费31888.06元(36108.47元-医保核减数额4220.41元)、后段医药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480元、共计为36368.06元,因已超过限额10000元,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护理费11462.38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0600.38元;以上合计80600.38元。原告陈贤贞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30588.47元(111188.85元-80600.3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黄庆龙承担全部责任,即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1888.06元(36108.47元-交强险10000元-医保核减数额4220.41元)。由于被告黄庆龙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医药费用36108.47元并垫付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金内退还被告许兵华多先行支付的46108.47元(36108.47元+10000元);实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许克林赔偿56379.97元(80600.38元+21888.06元-46108.47元)。综上,关于原告许克林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0600.38元、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1888.06元,共计102488.44元(其中原告黄庆龙预先支付的46108.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黄庆龙)其余损失,由原告陈贤贞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花都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贤贞各项损失共计102488.44元(其中原告陈贤贞应获得赔偿56379.97元,另46108.47元退还给被告黄庆龙)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XXXXXXX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黄庆龙负担1000元,由原告陈贤贞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满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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