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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杨刑初字第9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燃气助动车逆向行驶至本市军工路隧道浦东向浦西方向出口处,不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劝阻,逆向驶入军工路隧道入口往浦东方向行驶,在隧道入口附近被正在执法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高架支队民警驾驶号牌为沪E6XX**警的警车截停,被告人吴某某不听民警的指示,在隧道中间车道奔跑,与交警拉扯,又跳上警车车顶,用脚踩、蹬警车,导致警车车顶凹陷变形。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号牌为沪E6XX**警的警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2,212元。经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号牌为沪E6XX**警的警车损坏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122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甲、施某某、李某、陈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高架道路支队“二轮摩托车通行专项整治”工作安排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