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卢功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功典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功典,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5月22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藤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逮捕,次日被藤县公安局释放。2013年11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功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功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卢功典在藤县新庆镇新庆村石咀组卢某生在建房子附近,明知道冯某锦、莫某武、黎某涛(均另案处理)的一辆三雅牌125C男装二轮摩托车是偷来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之后经卢应明(另案处理)介绍,再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经查,该车是苏某明失窃车辆。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53元。本院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卢功典购买并转卖的赃车扣押并发还失主苏某明。被告人卢功典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共被羁押16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功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人员基本信息表、被盗摩托车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冯某锦、莫某武、黎某涛、卢某明的证言,被盗摩托车车主苏某明报案笔录,藤县价格认证中心藤价认证(2013)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功典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车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功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收购的赃车被害人已经得回,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司法实践,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予以综合考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功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柱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先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