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赤民一终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化海与魏振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化海,魏振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一终字第1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化海,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振武(曾用名魏振伍),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奇蓉,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化海与被上诉人魏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3)阿鲁民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化海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国,被上诉人魏振武的委托代理人史奇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魏振武、杨化海系同村村民。2011年,巴林左旗人翁晓丽和丈夫孙艳春在魏振武、杨化海所在村繁育玉米种子。秋收后,将玉米种子约2万斤放在魏振武家中,2012年4月份,翁晓丽的丈夫孙艳春将存放在魏振武家中的玉米种子拉到杨化海家中。2012年2月8日,翁晓丽和孙艳春向魏振武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1月3日,翁晓丽和其父翁学义向杨化海借款8.5万元,约定按15‰利率计息,还款时间到11月2日,借条中载明,借款人以存放在杨化海家中的玉米种子(约2万斤)做了抵押,还不上钱以种子抵债,翁晓丽、翁学义为杨化海出具了借条。2013年4月10日,杨化海雇车将翁晓丽存放的玉米种子送往乌兰浩特销售,当车辆行驶至村口时遭魏振武拦截,司机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给双方调解,后双方随魏广明、孙彦清到村部进行调解,因翁晓丽均欠魏振武、杨化海钱,经魏广明做工作,杨化海拉的玉米种子卖到乌兰浩特后得款7万元,扣除费用0.5万元,杨化海可得款6.5万元,杨化海从中给魏振武1.75万元,剩余4.75万元归杨化海所有,该款项均抵顶翁晓丽所欠双方部分欠款。若杨化海卖不出玉米种子,种子归魏振武所有。双方协商一致后,魏广明书写了“今有杨化海借魏振武人民币壹万柒千伍佰元整,小写17500元,借款人杨化海,二○一三年四月十日”的借条,杨化海在借款人处签的名。借条下面载明“此款从翁晓丽欠款中扣出,如种子与陈志远协商不了,把种子拉回送达魏振武家顶上款。”后杨化海将种子送往乌兰浩特市得款7万元,杨化海支付运费0.5万元。杨化海返回后将所得款据为己有。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翁晓丽向魏振武、杨化海分别借款的事实清楚。本案双方作为债权人对翁晓丽享有物权的玉米种子均有偿还权,杨化海将翁晓丽存放的玉米种子出售前,经村委会给双方协调,杨化海同意将所得款中1.75万元给付魏振武,抵顶翁晓丽的部分借款,并给魏振武出具了借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事后杨化海将销售得款6.5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的原则。杨化海辩称为魏振武出具借据是受胁迫所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与证人魏广明的证言不符,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限杨化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从销售翁晓丽的玉米种子款中给付魏振武1.75万元,该款抵顶翁晓丽所欠魏振武的等额借款。宣判后,杨化海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同时遗漏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即应依照职权追加翁晓丽、孙艳春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原审未予追加,属于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二、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拦截上诉人运输种子的车辆,上诉人因为销售种子与他人存在约定不能耽误,为了赶时间无奈在涉案借据中签名,被上诉人对翁晓丽是否存在真实债权关系,上诉人均不清楚,原审相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魏振武二审答辩表示服判。双方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魏广明、孙彦清为双方调解,涉案借据出具的经过等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上诉人杨化海原审对证人魏广明、孙彦清的出庭证言予以认可。故调解行为及杨化海为魏振武出具欠据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调解以及借据确定的相应义务,本案杨化海出售玉米种子后独占销售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魏振武的原审诉求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杨化海提出原审遗漏翁晓丽、孙艳春作为共同诉讼参加人,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在村部调解及借据中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仅为本案双方,杨化海、魏振武也是对各自民事权利进行的处分,故本案纠纷与翁晓丽、孙艳春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杨化海提出出具欠据系无奈而为,对于魏振武是否为真正债权人当时并不之情等上诉理由,因杨化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及出具借据的行为存在胁迫或者其他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且针对涉案借据亦未启动法律程序主张无效或者撤销,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杨化海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孟 和代理审判员  崔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蕴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