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680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曾因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又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徐某甲因盗窃钟伟琴停放在武义东升路星光菜场附近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被武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800元的处罚。同年9月2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窜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将陈某停放在医院住院部前停车场一辆吉祥狮牌黑色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徐某甲将该电动自行车推至武义滨江广场附近时,被武义县公安局壶山派出所巡防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物证(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书证身份信息、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晓猛(2013)金武刑初字第680号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