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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商再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秀香、孙吉海诉张晓云、崔占伟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秀香,张晓云,崔占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齐商再终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秀香,女。委托代理人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庆武,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晓云,女。委托代理人李中华,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占伟,男。委托代理人李中华,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秀香、孙吉海与被申请人张晓云、崔占伟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2007)梅民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判后,张秀香、孙吉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2007)齐民商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秀香、孙吉海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以(2012)黑高民申复字第1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孙吉海于2013年5月18日死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秀香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孙庆武,被申请人张晓云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华、被申请人崔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1月30日,张晓云与张秀香签订土地转让书,转让书约定,张晓云(崔占伟)分得土地(99年分的)两口人的,从2000年开始转让给孙吉海长期耕种30年,崔占伟户内欠款由孙吉海偿还,种地期间和亩费用、农业税及按人按地的义务工和摊派均由孙吉海负责上交。500垧生荒地30亩归孙吉海,费用同熟地一样。张晓云是崔占伟母亲,孙吉海与张秀香系夫妻。转让合同签订后,崔占伟的户内欠大队的费用2800元,已经由孙吉海偿还。张晓云、崔占伟依据合同种植二原告二轮土地承包分得的承包地40亩,从村里承包取得的生荒地30亩。种植时间从2000年至2006年计7年。另查明,张晓云于2004年曾以孙吉海、张秀香为被告要求解除转让合同起诉至梅里斯区人民法院,经一、二审审理后,处理意见为:张晓云与张秀香签订的土地转让书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至2029年末。张秀香、孙吉海自2004年始每年给付张晓云14**.70元,判后,双方均未上诉。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但转让期限明显过长,有关土地政策亦发生变化,土地转包的价格上涨,继续履行对原告显失公平,现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合同,收回承包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替原告偿还的债务2800元应部分返还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张晓云与张秀香签订的土地转让书。土地70亩2007年由张云、崔占伟耕种管理。二原告给付二被告人民币2146.00元(23年×9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张晓云、孙吉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时双方商定的长期耕种,是耕种2-3年而不是30年,另外崔占伟的土地我没有权利转让,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审以与生效判决相同的理由解除合同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但当事人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调整转让价格之后,张秀香、孙吉海并未向法院或张晓云、崔占伟履行给付义务,现张晓云、崔占伟以此理由主张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原审判决张晓云、崔占伟给付张秀香、孙吉海人民币2146.00元,张晓云、崔占伟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适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秀香、孙吉海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秀香、孙吉海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以(2012)黑高民申复字第1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在再审过程中,张秀香称,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2004年10月8日,梅里斯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梅民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中院作出(2005)齐民商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之后,又对张晓云、崔占伟以同一理由提出的解除合同之诉立案审理,并于2007年8月31日,中院作出(2007)齐民商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晓云、崔占伟的起诉。经再审审理查明,2004年,张晓云、崔占伟以与张秀香、孙吉海签订的土地转让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存在重大误解、耕种期限约定不明,以及国家土地“两免一补”之后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而2007年4月,张晓云、崔占伟又以土地转让协议书本身价格偏低和国家“两免一补”政策出台,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2004年,张晓云、崔占伟以土地转让协议书本身价格偏低和国家“两免一补”政策出台,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而提起诉讼。梅里斯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8日作出(2004)梅民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5)齐民商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均已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继续履行,并调整了土地承包价格。2007年,张晓云、崔占伟就上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梅里斯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2007)梅民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7)齐民商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解除张晓云与张秀香签订的土地转让书。土地70亩2007年由张晓云、崔占伟耕种管理。张晓云、崔占伟给付张秀香、孙吉海人民币2146.00元。该判决与原生效判决判项相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一事不再理情形”,程序违法。张晓云、崔占伟可就本院(2005)齐民商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齐民商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及梅里斯区人民法院(2007)梅民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晓云、崔占伟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晓云、崔占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艳霞审 判 员  郭英华代理审判员  梁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敖 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