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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于云华与王忆宁、石宝国、内蒙古中磊恒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云华,王忆宁,石宝国,内蒙古中磊恒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于云华,女,55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惠珍,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忆宁,女,33岁,汉族,内蒙古中磊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会计,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石宝国,男,44岁,汉族,内蒙古中磊恒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内蒙古中磊恒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石宝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于云华诉被告王忆宁、被告石宝国、被告内蒙古中磊恒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晨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云华及委托代理人张惠珍,被告王忆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宝国、被告内蒙古中磊恒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云华诉称,被告王忆宁系被告内蒙古中磊恒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会计,也是被告石宝国的小姨子。2011年7月5日、2011年9月3日因被告经营用款,故以被告王忆宁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300000元,且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结息方式:按季度结息。同时被告石宝国、被告内蒙古中磊恒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方的担保人,对该项借款及利息进行了担保,在借款单上特别注明了:保证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5日、2011年9月3日将共计1300000元打入被告王忆宁的账户,王忆宁将盖有内蒙古中磊恒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两张收款收据交于原告。开始被告能够按照约定的利息付息给原告,但是至2012年7月起被告已停止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履行支付约定利息的法定义务,且表示以其房产,按照他们的定价折抵借款,并且态度十分强硬,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定价,双方难以协商,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利息共计234000元(月息为人民币19500元×12个月),两项合计1534000元;2、判令三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忆宁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基本同意,但是被告之前的态度是很好的,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只是被告现在经济比较困难,虽没钱还债但有房产。只是双方之前在协商用房子顶账的事情时对房子的价格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总之,被告同意还款,可以商量用房子顶账。并且被告石宝国及被告内蒙古中磊恒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石宝国、内蒙古中磊恒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首先,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2年7月起就开始要求被告王忆宁履行债务,且在借款单中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应从2012年7月开始计算6个月,即保证期限计算至2013年1月。而原告起诉状显示的起诉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足以证明原告超过保证期限后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由于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未依法主张权利,故已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次,基于上述答辩理由,贵院(2013)新民保字第42号、(2013)新民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答辩人人民币153.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财产,属于诉讼保全错误,应当立即解除对答辩人名下的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措施。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2011年9月3日被告王忆宁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0.00元,且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结息方式:按季度结息。同时被告石宝国、被告内蒙古中磊恒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方的担保人,对该项借款及利息进行了担保,并在借款单上注明:保证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单后,原告将1,300,000.00元打入被告王忆宁账户,被告王忆宁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均有双方签名。被告王忆宁将借款利息依约向原告支付至2012年7月后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忆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34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石宝国及被告内蒙古中磊恒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借款及本息的清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单及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忆宁分别于2011年7月5日、2011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0.00元,并签有两份借款单及两张收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忆宁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0元及利息234,000.00元(利息计算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本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因此原告应该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称其在2012年7月后多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是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石宝国及被告内蒙古中磊恒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过,被告石宝国、被告内蒙古中磊恒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忆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云华借款本金1300,000.00元及利息234,000.00元,合计1,534,000.00元。二、被告石宝国及被告内蒙古中磊恒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8,60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0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忆宁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晨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卜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