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蒲民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柏军利诉被告胡海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刘洪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蒲城县四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军利,胡海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刘洪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蒲城县四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120号原告柏军利,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号**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柏忠辉,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临潼区书院东街*号******号。被告胡海生,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旬阳县蜀河镇三官村*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负责人刘玉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薇,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洪涛,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南环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史翠英,女,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洪涛之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北段排污站三楼。负责人刘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卫旭,男,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蒲城县四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蒲城县城关镇古镇巷城建局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润乾,公司经理。原告柏军利诉被告胡海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刘洪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蒲城县四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军利的委托代理人柏忠辉、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薇、被告刘洪涛委托代理人史翠英、被告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润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柏军利,被告胡海生、刘洪涛,被告太平洋公司负责人刘玉河,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负责人刘芳及委托代理人姚卫旭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军利诉称,2012年8月19日11时,被告胡海生驾驶陕A63J**号小轿车沿卤阳湖由西向东行驶过渭清线时,与被告刘洪涛驾驶的陕ET32**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后,陕ET32**号出租车又与相对方向柏钟峰驾驶的陕ANC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柏忠峰及乘坐陕ANC3**号车的原告柏军利等人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2]第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海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洪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柏军利等人无责任。被告胡海生驾驶的陕A63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刘洪涛驾驶的陕ET32**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柏军利被送往蒲城县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9天。现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61.80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900元及出院后900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270元及出院后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3490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海生缺席未辩。被告刘洪涛辩称,被告刘洪涛所有的陕ET32**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有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次事故部分受害人损失人民法院已判决,原告有关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余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四通公司称辩,被告刘洪涛所驾驶车辆在本公司挂靠经营,并以刘洪涛本人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有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刘洪涛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原告柏军利请求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陕A63J**号车及陕ET32**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均摊赔偿,超出部分按15%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有关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1时10分,被告胡海生驾驶陕A63J**号小轿车沿卤阳湖由西向东行驶过清渭线时,与被告刘洪涛驾驶的陕ET32**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后,陕ET32**号出租车又与相对方向柏钟峰驾驶的陕ANC3**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陕ANC3**号车乘坐人即原告柏军利等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3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2]第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海生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柏钟峰及被告刘洪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以及雨雾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被告胡海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柏钟峰及被告刘洪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柏军利等车辆乘坐人无责任。原告柏军利受伤后,即被送往蒲城县博爱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于2012年8月29日出院,住院花费医疗费5996.80元,期间在蒲城县中医院检查花费500元。出院后又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花费165元。住院期间花费有交通费用。原告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系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九研究院第七七一研究所职工。被告胡海生所驾驶陕A63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被告刘洪涛所驾驶陕ET32**号出租车系本人经营,挂靠于被告四通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均在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告柏军利提供了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工作情况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被告刘洪涛提供了车辆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体检回执单等;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了被告胡海生车辆的保单抄件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海生、刘洪涛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章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受伤,对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交管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胡海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即70%;柏钟峰及被告刘洪涛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各负15%。被告胡海生、刘洪涛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陕A63J**号车及陕ET32**号出租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对其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余受害人(不含柏鲁)有关损失本院已判决,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全部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由保险公司分担。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各当事人质证意见,确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蒲城县博爱医院、蒲城县中医医院、唐都医院,共计666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共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70元。3、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每天20元,共18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共计算30天,按1人每天60元计算,共18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条款,原告要求误工时间按100天计算,予以确定。原告未提供个人收入纳税证明,误工损失按每日70元计算,共计7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就医地点,酌情确定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211.8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10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各赔偿50%,即455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11.8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49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即10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柏军利医疗费66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21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45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9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45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柏军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由被告胡海生负担300元,被告刘洪涛负担200元,原告柏军利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魁审 判 员 罗培玉代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一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