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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商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志峰、张华娥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志峰,张华娥,王汉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1313号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纪同,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淑仁,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志峰,居民。被告张华娥,居民。被告王汉平,居民。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志峰、张华娥、王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淑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志峰于2011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妻张华娥为共同债务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并由被告王汉平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徐志峰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被告徐志峰、张华娥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汉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徐志峰与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2年1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1月25日,合同期内约定的借款为月利率17.50‰。并由被告张华娥做为共同还款人。2011年9月26日,被告王汉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结息至2012年4月14日。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志峰、张华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汉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志峰、张华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汉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志峰、张华娥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志峰、张华娥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汉平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汉平对被告徐志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峰、张华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汉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夫如审判员  吕胜锦审判员  张秀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慧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