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唐红霞与潘志强、曲正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霞,潘志强,曲正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唐红霞,女,汉族,1974年7月17日生。被告潘志强,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生。被告曲正堂,男,汉族,1966年6月7日生。原告唐红霞诉被告潘志强、曲正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强、曲正堂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红霞诉称:要求被告潘志强偿还2013年5月24日前借款本息55000元及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6个月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400元,共计60400元。由被告曲正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唐红霞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唐红霞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潘志强欠唐红霞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潘志强于2013年6月10日偿还借款30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3年8月10前付清。曲正堂为借款担保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三年前,原告唐红霞丈夫何志远向被告潘志强借款30000元,2013年4月8日何志远因交通事故去世。2013年5月24日原告唐红霞要求被告潘志强将借款转到其名下,于是潘志强就将借款本息算清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55000元的借条,并由被告曲正堂作为借款担保人对借款进行了担保,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潘志强于2013年6月10日前偿还借款30000元,余款25000元由被告潘志强于2013年8月10日前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潘志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2013年8月,原告唐红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潘志强偿还借款本息60400元,被告曲正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唐红霞坚持诉讼请求,被告潘志强、曲正堂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唐红霞与被告潘志强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潘志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曲正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潘志强向原先唐红霞出具了借款本息合计欠条,并约定了借款本息的偿还期限,应视为被告潘志强的自愿民事行为,双方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数额应予确认。原告唐红霞诉请自2013年5月25日起以30000元本金,月自3%计算利息至2013年11月24日的请求,因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10日为双方约定偿还借款30000元期限,原告唐红霞请求支付借款利息不当,且月息3%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的利息,故原告唐红霞请求支付利息的期限应为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请求的请求借款利息应按国家规定的同期四倍利率计算为月利率1.95%,即年利率5.85%÷12月×4为1.95%。被告潘志强、曲正堂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志强偿还原告唐红霞2013年5月24日借款本息55000元及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1月24日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198元。共计581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曲正堂对该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潘志强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宏审判员 张一燕审判员 郭延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莉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