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星,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5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已办理注销手续的川AVXX**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穆宝山沿固驿镇卷洞桥街由固驿大桥往G108线方向行驶至卷洞桥118号外时,与前方同向沿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叶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穆某某、叶某某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依法提取的王某某的血液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4.6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王某某属醉酒驾车。经邛崃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叶某某达成协��赔偿了对方3000元人民币。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王某某户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川AVXX**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到���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泳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