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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胥美婷与上海上智时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美婷,上海上智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胥美婷,女,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代理人曹士磊,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上智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蔡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承红跃,男,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顾祝敏,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美婷诉被告上海上智时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美婷的委托代理人曹士磊,被告上海上智时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承红跃、顾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美婷诉称,其于2012年12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策划部经理,月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6日补签。2013年2月27日,其因身体不适,至上海龙华医院就诊,并于当日至上海市长宁区妇幼保健院就诊,被确诊为妊娠状态。2013年3月19日,其因身体不适回家休息并就诊,其通过手机短信告知被告需病假,征得了被告同意。2013年2月25日,被告以其旷工为由通知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服从裁决书第二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以每月6,000元标准支付其2013年3月24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2013年3月工资6,000元以及2013年1月至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828元。原告胥美婷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及管理顾问咨询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劳动权利、义务。2、解除合同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事由。3、门诊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处于妊娠状态。4、门诊诊断书。旨在证明原告病假。5、聊天记录打印件。旨在证明劳动合同补签日期。6、快递回单。旨在证明原告向财务人员请假的事实。7、律师函。旨在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发函再次向被告请假。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上海上智时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入职,双方于一个月内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2,6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管理顾问咨询合同,约定绩效考核工资1,200元,顾问津贴2,200元,与每月业绩挂钩。原告工作至2013年3月18日,此后未再上班。2013年3月19日上午,原告向财务人员请假,但之后原告并未提交病假证明。原告通过快递寄送的吉林省四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书,经查证,该院无原告就诊记录,该诊断书不真实。原告亦未按公司要求提交相关就诊记录,其公司对于原告病假事由无法认可,故其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以原告旷工为由通知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工作不满一年,不应享受年休假。其公司服从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上智时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简历。旨在证明原告入职前连续工龄未满12个月。2、请假单。旨在证明原告知晓公司规定的请假流程。3、与四平市中心医院门诊主任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打印件。旨在证明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不真实。4、财务人员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未经准假缺勤,属于旷工。5、短信记录。旨在证明原告请假事由存在虚假性。6、短信及电子邮件。旨在证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上班未果。7、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位于本市的居住地寄送的通知,由原告本人签收,说明原告从未离沪。8、工资单。旨在证明原告2013年2月工资情况。9、规章制度。旨在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原告对证据1、3、4、6、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4年12月1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3年2月16日,工作岗位为策划,工资为2,600元。合同同时约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当日,原、被告签订管理顾问咨询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咨询顾问费3,400元,具体构成为绩效考核1,200元,顾问津贴2,200元。2012年2月16日至18日,原告填写请假单申请病假,直接领导签字同意。该请假单注明病假需提供二级以上医院证明、挂号记录、病历本。2013年2月27日,原告确诊为妊娠状态。2013年3月19日,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财务人员饶洁请假,短信内容如下:“饶洁,我是胥美婷,我刚从医院出来,检查说我怀孕60天,过年的时候不知道还打了两天针,所以现在情况很不稳定,医生建议我休息,跟你请个假”。饶回复:“好的,你请多久啊?那你好好休息吧”。原告回复大概两个月,稍后会将请假单寄到公司。嗣后,原告未向被告寄交病假证明及请假单。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事主管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原告于次日上午9点至公司上班或办理请假手续。2013年3月21日,原告未至被告处。当日上午11时45分,被告人事主管通过短信通知原告次日上午9时应至被告处准时上班或办理请假手续。同时,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位于本市的住处寄送了上班通知书。该快递由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19时28分签收。原告收到短信后仍未按被告要求上班或办理请假手续。2013年3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寄送了“管理顾问咨询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原告自2013年3月19日起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管理顾问咨询合同以及员工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原告通过律师发送律师函,告知原告遵医嘱休息,相关病假凭证会尽快邮寄至公司。2013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寄交了落款为2013年3月20日的“四平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书”,该诊断书的医生处理意见栏载有“卧床休息两周”字样,但医生签章模糊不清。另查明,被告制定的员工规章制度规定:请假原因不属实者、未经请假,请假未批或假满未经续假而擅自不到职,根据实际缺勤天数按旷职处。连续旷工满3天,视为自动离职,并解除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7日。2013年4月10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工资3,310元以及2013年2月工资差额65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服从裁决第二条,不服其余裁决,诉诸本院。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未提供四平市中心医院就诊的挂号单、病历等证明,亦未提供2013年3月19日在本市医院的就诊凭证。由于原、被告对事实争议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的规章制度于原告入职前已经实施,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违反规章制度将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可见原告在入职时对被告具有规章制度的事实已经知晓。原告关于被告的规章制度系为了诉讼而后补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规章制度系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则,原告作为劳动者,应予遵守。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起以病假为由缺勤,但未提供其于2013年3月19日在本市医院就诊以及2013年3月20日在四平市中心医院就诊的相关凭证,原告仅凭医生签章模糊不清的诊断书,并不能证明其确于上述日期就诊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病假的真实性。原告虽处于妊娠期,但妊娠状态并不属于必然病假的合理理由。原告的病假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经被告多次通知,未按被告要求提交就诊凭证并办理请假手续,原告对抗被告管理的行为存在过错。被告认定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起属于旷工并无不当。根据被告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旷工3天,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24日至判决之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至3月18日正常出勤,被告应以6,000元基数支付原告正常出勤期间的工资3,310元。2013年3月19日起,原告旷工,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旷工期间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全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原告陈述该合同系补签,提供了聊天记录打印件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打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打印件真实性的相关证据,该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用。双方已经及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起连续旷工,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裁决书第二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上智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胥美婷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工资人民币3,310元;二、被告上海上智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胥美婷2013年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650元;三、驳回原告胥美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胥美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