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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覃格诉被告段志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格,段志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912号原告覃格,男,1970年1月13日生,壮族,电工,广西武宣县人委托代理人覃世剑,柳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志才,男,1953年6月30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覃格诉被告段志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璇、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欧芸担任记录。原告覃格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世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志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该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格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至9月招原告为电工,共应支付工资(含电话费)15600元,现已支付7600元,尚欠8000元未支付,有欠条为凭。原告提供账号给被告,被告承诺打钱进原告帐号,但迟迟未兑现,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请��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未偿还工资的利息3040元(8000元×2%×19个月)及被告应支付原告因聘请代理人的委托代理费1400元。原告覃格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000元未支付;2、工资结算表一份,拟证实原告从2011年4月至9月应得工资共计15000元,电话补助600元,扣除已支付工资76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3、收据一份、委托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代理人支付委托代理费1400元。被告段志才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段志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格于20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期间在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盛世花园项目部工作,工种为电工。原告在该项目部上班6个月,每月应得出勤工资2500元,补助电话费100元,6个月应进工资共计15600元。在2011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已支付原告工资7600元,尚欠原告工资8000元未支付。被告段志才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覃格工资8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未偿还工资的利息3040元(8000元×2%×19个月)及被告应支付原告因聘请代理人的委托代理费1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段志才为原告覃格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诉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有误,该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从2011年12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聘请代理人支出的委托代理费14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亦未提交与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相佐证,仅凭原告提交的收据1份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代理人支出委托代理费1400元,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志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志才给付原告覃格工资8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损失计算,从2011年12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覃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格承担21元,由被告段志才承担90元。被告段志才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本案的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131201040000057���开户行广西柳江县农行柳邕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覃欧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