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王宏伟与吴万德、张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伟,吴万德,张传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王宏伟,女,生于1974年4月21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鹿原,男,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万德,男,生于1977年2月23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房国涛,男,生于1978年1月27日,汉族,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张传金,男,生于1975年12月20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王宏伟与被告吴万德、张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宝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伟的委托代理人鹿原,被告吴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国涛,被告张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伟诉称,2013年4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当时约定一周内偿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被告吴万德、张传金辩称,原告所诉借款23000元不符合事实,该款是原告与被告张传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长清区康地养猪厂进行的投资款,根据约定该投资款于2014年10月份收回,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起诉依据的借条系后来补写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即:“今借到事由(信用卡养殖场用),金额(大写)贰万叁仟元23000.负责人吴万德经手人张传金2013年4月28号”。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而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万德、张传金借原告王宏伟2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案经审理,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万德、张传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宏伟借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吴万德、张传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宝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