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桃源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曾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桃源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桃源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志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杰锋,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亮,男,汉族,农民。原告桃源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房产)因与被告曾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房产委托代理人胡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房产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将位于桃源县漳江镇桃花大道的“中天花园”西大门一层M1-25至M1-32八间门面及M1-37门面(总面积为56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从事经营活动,并且双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为支持被告经营,在被告没有给付租金的情况下(只出具65000元的借条),原告将门面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至2012年底,第二期租金应给付时,被告依旧没有给付,原告给予一定宽限时间,被告仍然没有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空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给付房屋租金124583元(租金计算至2013年11月);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中天房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桃房权证字第368**号、368**号复印件各1份,桃国用(2010)第34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出租房屋系原告持有的事实;2、《门面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将其56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曾亮欠原告2012年租金65000元的事实。被告曾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3,因借条中明确界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视为被告交纳了2012年度房屋租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日,原告将位于桃源县漳江镇桃花大道的“中天花园”西大门一层M1-25至M1-32门面及M1-37门面(总面积为560平方米)共九间门面出租给被告从事经营活动,并且双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承租方必须在每年承租前一个月依约交付下一年租金,如有拖欠,逾期日起出租方有权立即收回门面。承租方自行负责水电的安装、立户及装修费用。签订合同时,被告曾亮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5000元。2012年度,被告用向原告出具65000元借条的方式交纳了该年度的租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被告再未交纳租金。双方就租金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性协议。截止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租金58589元(65000元÷365天×329天)。本院认为,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曾亮不按照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即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租金问题,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视为被告用向原告出具65000元借条的方式交纳了该年度的租金。在此情况下,原告再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2012年度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这65000元债权,原告可以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但2013年1月1日以来的租金,被告应按约支付;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在合同解除时应予以退还。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桃源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曾亮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曾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空承租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桃源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曾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桃源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58589元,扣减应退还的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实际还给付人民币53589元;三、驳回原告桃源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8元,减半交纳1179元,由被告曾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彩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