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培林与被告刘传统、文石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林,刘传统,文石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杨培林,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传统,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被告:文石榴,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原告杨培林与被告刘传统、文石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统、文石榴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林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刘传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5%,并约定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文石榴(刘传统的妻子)为刘传统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9月28日,被告刘传统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利率为3.5%,利息按月支付,仍由被告文石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为履行还款义务,分别用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华兴花园2幢B11室、B12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份后,被告没有再归还其中的260000元借款利。2012年10月份以后,两被告即外出逃避债务,关闭手机和其他所有联系方式,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经多方查找,无法查找出两被告的下落,被告已用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债务。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用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2年9月28日的借款协议;2.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760000元(原告当庭减少该项诉讼请求为750900元),并判决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187%)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判决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财产享受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培林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4月8日,由刘传统出具并由文石榴在下方以担保人签名确认相关保证条款的借条一张,2012年4月8日网上转帐汇款电子回单一张(付款人户名方某,开户银行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乌霞路支行;收款人刘传统,开户银行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利民路支行。汇款金额为250900元),旨在证实原告实际借款250900元给被告刘传统,并由刘传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原告出借当时即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9100元),被告文石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2012年9月28日,由刘传统出具并由文石榴在下方以担保人签名确认相关保证条款的借条一张,2012年9月28日网上转帐汇款电子回单两张(付款人户名方某,开户银行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利民路支行;收款人刘传统,开户银行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许镇支行。汇款金额为120000元、380000元),旨在证实原告借款500000元给被告刘传统,并由刘传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文石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他项权证》两份(登记时间均为2012年9月28日,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杨培林,房地产权利人为刘传统,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分别为:316000元、307000元),旨在证实被告刘传统以其所有的位于籍山镇华兴花园2幢B11室、B12室向杨培林提供抵押,双方在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5.证人方某的证言,旨在证实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通过方某帐户向被告刘传统转帐支付,且方某与刘传统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的事实。被告刘传统、文石榴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举出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2、3、4、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8日,被告刘传统向原告杨培林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刘传统借到原告杨培林2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9月7日,月利率为3.5%,利息按月给付。借款人刘传统还款时以银行转帐凭证为还款依据。借条主文下写有刘传统的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及家庭住址信息。被告文石榴在借条下方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确定以下担保条款:“对上述借款人的借款,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人的借款到期后不能归还时,本人自愿为借款人还清上述欠款本金和利息,担保期限从借款开始日直至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同日,原告杨培林通过案外人方某向被告刘传统在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的帐户汇款250900元(已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9100元)。2012年9月28日,刘传统再次向原告杨培林借款,并向原告杨培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杨培林借款500000元给被告刘传统,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月利率3.5%,利息按月给付,借款人刘传统还款时以银行转帐凭证为还款依据。借条主文下写有刘传统的手机号码、住宅电话、身份证号码及家庭住址信息。与2012年4月18日借条相同,被告文石榴在借条下方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并确定一致的担保条款。担保条款主文下写明担保人文石榴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及住宅号码。同日,原告杨培林再次通过案外人方某向被告刘传统在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的帐户分别汇入120000元、380000元。在杨培林的要求下,刘传统以其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华兴花园2幢B11室、B12室的两间房屋抵押给原告杨培林,并于2012年9月28日,双方在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B11室的抵押债权数额为316000元,B12室的抵押债权数额为30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传统向原告杨培林借款并出具借条,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借条中对借款金额、利率、利息支付时间及还款方式等均予以写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文石榴自愿在借条下方以担保人名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在本案中对刘传统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刘传统借到原告杨培林的第一笔款项实际金额为250900元,原告亦只主张2509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两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此二笔借款中,原告自认刘传统对第一笔借款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第二笔借款未支付利息,此种陈述对被告有利,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自2012年7月8日起对250900元的借款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超过了法定范围,应予调整,故本院酌情对两笔借款的利率以统一标准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的标准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因被告刘传统自愿以名下房产作为实现债权的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刘传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杨培林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但是,在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文石榴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统欠原告杨培林借款本金人民币7509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50900元本金自2012年7月8日起计息,500000元本金自2012年9月28日起计息,年利率均为24.60%,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二、原告对刘传统所有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华兴花园2幢B11室、B12室的两间房屋在抵押债权范围内(分别为316000元,307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文石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中抵押债权范围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被告刘传统、文石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牧 丽人民陪审员 戴丽华人民陪审员 程培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