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一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顾瑞与被告王志强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瑞,王志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736号原告顾瑞,女,1986年5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志强,男,1983年7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转哲、耿随治,灵宝市朱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顾瑞与被告王志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汤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良,被告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转哲、耿随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份我和被告经人介绍后开始恋爱,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发现被告在性格、脾气、生活习惯方式与我有很大差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6月份被告再次无端和我吵闹后,我就回住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2200元;依法平均分割婚后的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根本没有吵闹过,现我还想和原告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孕检登记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的事实;4、财务报表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近三年年收入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人郭建恒、刘石锁、张明明、王灵淅书面证言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相处较好,没有吵闹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报表与事实稍有出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0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6月份因家庭琐事吵闹后,原告回住娘家。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7年12月份结婚至今在一起共同生活将近6年时间,并生有一子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经过积极沟通可以消除,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瑞要求与被告王志强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汤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焦程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