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唐合星与张东海、刘春玲、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合星,张东海,刘春玲,张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唐合星,男,1964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张东海,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刘春玲,女,1965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张建军,男,1989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原告唐合星与被告张东海、刘春玲、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合星,被告张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玲、张建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合星诉称,被告张东海经被告刘春玲担保分别于2008年2月1日,2008年7月17日向原告两次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每月月底前付利息共计4000元。被告已偿还利息1107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6000元至今未付。2010年12月30日被告张建军担保上述借款及利息四年还清,每月最少偿还1000元,但并未履行。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0年4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46000元。被告张东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钱。被告刘春玲、张建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被��张东海经被告刘春玲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2%,每月月底前付利息2000元。2008年7月17日,被告张东海经被告刘春玲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2%,每月月底前付利息2000元。两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已偿还利息1107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2010年12月30日被告张建军担保上述借款及利息四年还清,每月最少偿还1000元,但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担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东海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刘春玲、张建军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每月利息2000元计算的利息;自2008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每月利息2000元计算的利息;扣除已给付利息110700元)。被告刘春玲、张建军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二百四十五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晓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