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顺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李某、赵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台鱼乡北康关村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台鱼乡北康关村农民。9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8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赵某甲同赵某乙(在逃)酒后在顺平县商业街水木年华KTV内闹事,将KTV内物品砸毁,并将客人轰走。经鉴定,被砸毁的物品价值8285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赵某甲同赵某乙(在逃)酒后在顺平县商业街水木年华KTV内闹事,将KTV内物品砸毁,并将客人轰走。经鉴定,被砸毁的物品价值8285元。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赵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赵某甲对水木年华KTV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赵某乙在逃人员信息、协议书、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赵某乙证言、被害人郝某陈述、被告人李某、赵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砸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李某、赵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新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