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严德金诉被告邓以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德金,邓以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90号原告严德金,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义辉,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敏,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以忠,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梁佳明。委托代理人曾镍聪,男,汉族,1986年11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严德金诉被告邓以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德金的委托代理人贺义辉、张家敏,被告邓以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00时45分许,被告邓以忠驾驶粤EX63**号客车从泰华路沿广安路往丰成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广平街与广安街交汇处在左转弯往跃华路的过程中,遇原告驾驶桂DQU9**号摩托车从跃华路沿广平街往沧江路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0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邓以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叉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粤EX63**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赔偿原告20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邓以忠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邓以忠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亲属证明2份、户口簿2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严裕欣、严裕锆、严国源的身份情况以及户口簿上“严德全”是笔误,应该是“严德金”,严国源共有5名扶养人;3、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粤EX63**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邓以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5、病历3份、高明区人民医院出入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苍梧县石桥中心卫生院医学影像(CR)诊断报告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共住院37天,以及到广西复诊的事实;6、医疗收费收据10份、费用明细清单3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69575元;7、陪人床租金收据1份、医疗用品发票2份,证明原告花费了290元租床费以及3017.5元医疗用品费用;8、车票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从高明区人民医院转院到佛山市中医院以及原告从佛山市中医院出院后回广西老家所花费的交通费120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并花费了2100元;10、拖车费发票1份、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1份、摩托车配件及维修费发票1份,证明本案原告财产损失938元;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1份、居住证明1份、租房合同1份、暂住证1份、健康体检合格证明2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1份、证明1份、佛山市社保参保证明1份、个人参保申请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佛山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以及原告一直在高明从事餐饮行业的事实;经质证后,被告邓以忠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月工资标准3800元/月过高,原告没有固定收入的凭证,对误工费有异议。被告邓以忠辩称,被告邓以忠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有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依据有异议:1、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不能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为29519.95元;2、医疗费,按实际支出为准,按责任分担,邓以忠负担70%为49700元;3、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后再计;4、护理费,佛山中医院的护工费,按照60元/天计算,应为155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应为1295元;6、医疗用品为2112.25元;7、租床费为203元;8、司法鉴定费赔偿1470元;9、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固定收入的凭证,不能按照3800元/月计算,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基准计算,误工期限应按住院天数及医院出院证明医生建议的休息时间计算;10、交通费,以真正凭证为准;11、财产损失,以真正凭证为准;12、精神损失抚慰金,在双方都有责任的事故中应不予考虑。被告邓以忠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360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邓以忠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1、粤EX6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2、本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录邓以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交强险中垫付与追偿条款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之下进行垫付,其他损失和费用不予垫付和赔偿,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1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不负责赔偿。3、原告诉请的部分不合理,关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其在佛山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来源,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问题,要求扣除自费药部分,最低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0%的费用;后续治疗费问题,认为应以8000元为宜;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36天,以50元/天计算,均为1800元;医疗用品费问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非法定赔偿项目和非医疗费用品,也没有残疾器具机构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费,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认为原告主张3800元/月无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材料,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赔偿;营养费问题,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问题,没有相应的依据,其往返广西老家的交通费不应计算为本次事故的损失中,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费问题,原告未提供评估报告,对其车辆损失无法核实,且评估费和拖车费并非本次事故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已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下做出赔付,不应在另主张,原告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合理;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邓以忠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核查,原告所举证据7中的膝关节支具的发票,在没有相关医嘱以及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费用支出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8的两张车费的收费收据既无收款单位,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针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及转院情况所支付的合理性交通费用,依法予以酌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1中由佛山市高明区荷城金苑酒楼出具的证明,经核查,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结合被告邓以忠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从事餐饮行业及职业为厨师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每月3800元的工资收入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7日00时45分,邓以忠饮酒后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粤EX63**号微型普通客车从泰华路沿广安路往丰成街方向行驶,当驶至肇事路段在左转弯往跃华路的过程中,遇严德金饮酒后驾驶桂DQU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跃华路沿广平街往沧江路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2013年7月10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以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6月8日出院,当天转至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带药出院。进行适当的功能锻炼,维持夹板固定(拟约4周后去除),患肢暂勿下地负重/提拎重物、用强力;(周5上午新大楼骨科门诊专科复查8-9号诊室),继续治疗。出院后,原告有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前后共花去医疗费69565.5元。被告邓以忠向原告垫付了36500元费用。2013年9月16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严德金因左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5000元。事发前,原告在佛山地区居住满一年,原告从事餐饮行业的厨师。原告的被扶(抚)养人有三人分别为:原告的父亲严国源,生于1936年1月12日,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子女;原告的儿子严裕锆,生于2003年7月5日,抚养人为2人;原告的女儿严裕欣,生于2005年3月21日,抚养人为2人。被告邓以忠驾驶粤EX63**号微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于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首先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针对被告辩称被告邓以忠酒后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车辆,适用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问题。首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且保险公司缺席庭审,未举证相应的保险合同及条款。其次,保险公司开设商业三者险业务,即意味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人为第三人,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不仅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又加重了第三人受伤人员无法获得赔偿的风险,这样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有关适用免责条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交强险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负责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邓以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对于原告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3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共计161220.28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从原告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医保账户的交易流水清单,并结合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健力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原告开具的居住证明,结合被告邓以忠对原告情况的描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事发前,原告在佛山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应当按照佛山地区的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30226.71元/年(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120906.84元;(2)关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相同,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本案中,原告的被扶(抚)养人严国源、严裕锆、严裕欣的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8年、10年。根据扶(抚)养年限情况,相关生活费分几个时间段计算,然后将各人在扶(抚)养年限内的不同时间段的生活费相加,分别计算出上述各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赔偿义务人需要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5年扶(抚)养期间内,共有3名被扶(抚)养人,每年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即22396.35元/年(广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标准)÷5+22396.35元/年÷2+22396.35元/年÷2,已超过赔偿义务人依法需承担的年赔偿总额22396.35元/年,故应按该标准的一倍计算。按严国源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所占3人总数的比例(三分之一),计算出严国源在该5年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65.45元,即22396.35元/年÷3×5年×20%。按同样的方法,在该5年期间,严裕锆、严裕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为7465.45元。在其后的抚养年份里,只有两名被抚养人,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没有超过年赔偿总额,故应按实际数额计算,据此,严裕锆在剩余年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2×3年×20%=6718.91元,严裕欣在剩余年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2×5年×20%=11198.18元。综上,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40313.44元,即7465.45元+(7465.45元+6718.91元)+(7465.45元+11198.18);2、医疗费69565.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核算;3、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鉴定结论;4、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住院天数为37天,按照佛山市地区50元/天的标准计算;5、护理费1850元,住院天数为37天,按照佛山市地区50元/天的标准计算;6、租床费290元,根据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收据,护理费是计算护理人员的人工费用,而本案中的租床费是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陪护人员除人工费用外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认为与护理费重复主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医疗用品费共计217.5元,根据佛山市中医院服务部开具的发票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属于护理原告必要开支的项目,本院予以支持。8、司法鉴定费21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9、误工费9311.36元,原告是从事餐饮行业,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对其收入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按照国有餐饮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189元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原告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01天,那么,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3189元/年÷12个月÷30天×101天=9311.36元;10、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就诊情况,结合考虑使用交通工具合理性的问题,依法酌定;11、车辆维修费6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12、拖车费70元,根据拖车费发票;13、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根据评估费发票;1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依法酌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确认以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营养费用的支出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辅助器具的费用,由于没有相应医嘱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4项费用共计273142.6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的费用共计120938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00000元、拖车费70元、车辆维修费668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原告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的损失共计152204.64元(273142.64元-120938元),原告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3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106543.25元(152204.64元×70%),扣减被告邓以忠向原告垫付的3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300000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0043.25元(106543.25元-3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20938元给原告严德金;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70043.25元给原告严德金;三、驳回原告严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2058.5元,原告严德金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