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273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卫侠、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GQx**号“丰田”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边县明珠路与南大街十字处,被定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2.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户籍信息、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其行为侵犯了公路交通安全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危险驾驶罪对其予以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彩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