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朱某某,曾用名朱心峰,男,汉族,1973年9月24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郭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曾用名井某某,女,汉族,1973年3月12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结婚,1998年1月12日生育长女朱某某,2004年1月28日生育次女朱某某,家庭生活和谐美满。自2010年以后,因为家庭生活琐事,被告就发脾气闹事,生气之后抛弃两个孩子不辞而别,离家出走长达一年之久,并把家中积蓄全部带走,到了春节才回家。原告为了孩子和维持家庭,劝其在家好好过日子,但被告仍找借口生气,一生气就走,一走就是几个月,这次生气一个多月未归。原告是开出租车的,每天早出晚归,外出挣钱,养活两个孩子,家里确需被告操持家务,但被告的行为让原告难以忍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同意离婚,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在婚姻中有过错,应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登记结婚,长女朱某某于1998年1月12日出生,次女朱某某于2004年1月28日出生,因结婚证丢失于2012年4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出租汽车服务协议书、2013年3月25日协议书、2013年5月8日协议书、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婚后有两辆出租车,其中车号为豫NT89**出租车以435000元卖出,卖车款在被告手中。3、房屋买卖协议、周口市蔬菜乡宅基地领用审批表、周口市乡村居民房屋建筑许可证各1份,证明高庄六组的房屋是原告婚前购买。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两个女儿的户口卡、身份证各1份,证明子女出生日期及抚养费的计算;1-2、照片3张,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存在家庭暴力;1-3、保证书1份,证明原告有过错,伤害夫妻感情,不利于抚养子女,应照顾无过错方。2-1、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09051**号房产证1份,证明高庄六组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2-2、出租汽车服务协议书、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营运的出租车登记在被告名下;2-3、发票3份,保险单1份,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五菱之光客车一辆;2-4、借条2份,证明债权219000元;2-5、借条1份,证明债务62000元;2-6、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各1份,证明卖车为女儿买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打被告是因为被告先骂原告,保证书是按被告说的所写,当时被告说没有安全感,让原告把出租车都过户到被告名下,并让原告写个保证,原告为了不生气,就把出租车都过户被告名下,并写下保证,但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1认为高庄六组的房屋是1995年买的,是原告的婚前财产,产权证是婚后办的,对证据2-2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五菱车是原告妹妹的,只是用原告的身份证登记的,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2-5认为该借款早已还了,借条由被告保管,不知道被告没把借条销毁,对证据2-6认为对被告购买洛阳房屋不知情,如果被告购买房屋,也是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经原告同意卖车款已经给大女儿买房了。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并于1998年1月12日生于长女朱某某,2004年1月28日生于次女朱某某,2012年4月17日因结婚证丢失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事务经常生气打骂,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位于高庄六组的房屋系原告于1995年11月24日以48000元购买郭霞的房屋,2009年5月18日取得了房产权(证号: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09051**号)。2013年3月21日双方购买的豫NT50**号出租车以被告名义挂靠在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运营。2013年3月25日双方以被告名义购买马立义挂靠在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的豫NT89**号出租车一辆,2013年5月8日以元将该车又卖与冯龙,卖车款435000元在被告手中。被告将双方所有的本田思域轿车卖与他人,自称卖车款1000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交纳房款606117元以朱某某的名义购买位于洛阳市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通北、唐坊街东、长夏西路西明鑫亿万国际花园7幢2单元2-1201号房屋。2013年2月6日原告名下购买五菱客车一辆,价税合计33500元。2013年2月7日王玉将向双方借款19000元,2013年4月27日李某某、陈某向双方借款200000元,均未偿还。2008年12月16日原告借井某某6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事务经常生气打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予准许。婚生两个女儿均愿随被告生活,且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根据实际情况,每月以每人600元为宜。高庄六组的房屋是原告婚前购买,婚后取得产权证,依法应属原告婚前财产;被告辩称2009年分家时重新出资购买该房,由于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长女购买房屋,属于赠与,由于原告明确表示不知情,不同意赠与,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赠与,该赠与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婚后原告借井某某62000元,双方对是否偿还有争议,本院不予处理。由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协商不成,本院根据财产的实际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现原告要求豫NT50**号出租车和五菱客车归其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符合上述分割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朱某某、次女朱某某随被告朱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朱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600元,自2013年12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三、位于高庄六组的房屋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四、共同财产:豫NT50**号出租车、五菱客车归原告朱某某所有。豫NT89**号出租车和本田思域轿车的卖车款535000元,以及债权219000元归被告朱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禄东峰审 判 员 马声亮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