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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捕前住河南省商丘市。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30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4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5月1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同年6月14日被宁陵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蒙面翻墙进入孔集乡西街王某家中,持刀抢走王某金项链、金手链各1条,现金36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被抢金项链、金手链价值人民币8730元。2012年5、6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宁陵县、夏邑县、虞城县、商丘市、梁园区等地区多次入户盗窃,其中盗窃现金2580元;盗窃自行车1辆,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190元;盗窃电动车、三轮车12辆,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24400元;盗窃“莱彩”牌摄像机1部,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1440元;盗窃台式电脑1台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790元。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现金及物品共计人民币294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并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1时,被告人杨某某蒙面翻墙进入孔集西街王某家中,手持小刀抢走王某金项链、金手链各1条,现金36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被抢金项链、金手链价值人民币8730元。2013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宁陵县柳河镇堤湾村赵某家中盗窃一辆自行车,价值190元。2013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宁陵县乔楼乡杨庄村吕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00元。2013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宁陵县乔楼乡双阁村郑某某家中盗窃一辆“劲跃”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价值2800元。2013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宁陵县乔楼乡许庄村许某某家中盗窃一辆“赛利特”牌红色脚蹬电动两轮车,价值950元。2013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夏邑县城关镇郭楼村郭某某家中盗窃一部“莱彩”牌摄像机,价值1440元。2013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宁陵县乔楼乡关庄村张某某家中盗窃一辆“淮海”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价值2450元。2013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史庄村董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230元。2013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曹庄村焦某某家中盗窃一辆“爱玛”牌黑色踏板两轮电动车,价值2800元。2012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虞城县刘店乡解楼村李某某家中盗窃一辆“爱玛”牌黑色两轮电动车,价值920元。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夏邑县蒋某某家中盗窃一辆“凤翔鸟”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价值2800元。2012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虞城县大吴乡王庄村任某某家中盗窃一辆“小鸟”牌红色脚蹬电动两轮车,价值1360元。2012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虞城县城郊乡孙门楼村王某某家中盗窃一辆“飞翔”牌红色两轮脚蹬电动车,价值1360元。2012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屈庄村张某某家中盗窃一辆“小鸟”牌红色两轮电动车,价值1600元。2012年3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虞城县城郊乡周庄村马某某家中盗窃一辆“麦德发”牌粉红色两轮电动车,价值1600元。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宋吴庄村刘某某家中盗窃一辆“力之星”牌棕色电动三轮车,价值2960元。2012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吴唐村吴某某家中盗窃一辆“杰工”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价值2800元。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夏邑县何营乡苗李庄村刘某家中盗窃一台台式电脑,价值790元。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在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后祝楼村祝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900余元。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甲在虞城县城关镇赵庄村薛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90余元。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甲在虞城县城郊乡牛楼村刘某甲家中盗窃人民币6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人口信息1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三次被判刑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1份及拍照,证实被害人王某在家中被抢劫后报案,宁陵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查及拍照,并提取了被告人杨某某丢弃的黑色蒙面布及白色毛巾。4、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14份及照片15张,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对其作案地点进行了一一指认,指出其抢劫、盗窃的具体位置。5、商丘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1份,证实从王某家提取的黑色布条上的可疑斑迹中检验出的DNA来源于杨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6、宁陵县公安局搜查笔录1份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杨某某住处搜查出杨某某盗窃的赃物,并进行扣押的事实。7、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2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电脑价值790元,抢劫的金项链、金手链及盗窃的电动车、摄像机、手机共计价值38220元。8、被害人王某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3年4月26日中午11时许,一名男子蒙面进入其卧室内,手持小刀抢走金项链、金手链各1条及360元现金的事实。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在2013年4月26日12时左右,儿媳王某告诉她一男子蒙面持刀进入其家中,抢走王某金项链、金手链各1条和360元钱,其随即报警的事实。10、被害人赵某的陈述1份,证实在2013年4月份,其家中被盗走一辆小型自行车的事实。11、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1份,证实在2013年4月13日,其家中被盗走现金300元及一部手机的事实。1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1份,证实在2013年4月份,其家中被盗走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1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1份,证实在2013年4月12日中午,其家中被盗走一辆电动车及三个银手镯的事实。14、证人郭某甲的证言1份,证实在2013年2-3月份,其儿子郭某某的一部黑色摄像机在家中被盗走的事实。1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1份,证实在2013年4月15日其家中被盗走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16、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1份,证实在2013年2月24日下午14时许,其家中被盗走1230元现金的事实。17、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1份,证实在2013年4月17日,其家中被盗走一辆电动车的事实。18、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1份,证实在2012年9月9日,其家中被盗走200元左右的现金及一辆电动车的事实。19、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1份,证实在2012年农历12月17日,其家中被盗走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20、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1份,证实在2012年4月16日,其家中被盗走一辆电动车的事实。2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1份,证实在2012年10月12日,其家中被盗走一辆电动车的事实。2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1份,证实在2012年9月4日,其家中被盗走一辆电动车的事实。2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1份,证实在2012年3月份的一天,其家中被盗走一辆电动车的事实。2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1份,证实在2013年2月份的一天,其家中被盗走一辆“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的事实。25、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1份,证实在2012年9月20日,其家中被盗走一辆“杰工”牌电动三轮车的事实。2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1份,证实在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其家中被盗走一台台式电脑的事实。27、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1份,证实在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家中被盗走现金900元的事实。28、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1份,证实在2012年农历腊月一天,其家中被盗走现金90元的事实。29、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1份,证实在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其家中被盗走现金60元的事实。30、证人耿某某的证言2份,证实其多次收购杨某某盗窃的电动车、电脑的事实。31、证人仲某某、景某某的证言各1份,证实其二人分别收购了杨某某抢劫的金项链和金手链的事实。32、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2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其于2013年1月份伙同杨某某到虞城县入户盗窃三次,其负责放风的事实。3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6份,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了其于2013年4月26日11时许,蒙面翻墙进入孔集乡孔集西街一户居民家中,持刀抢走一妇女的金项链、金手链各1条,现金360元以及于2012年5-6月份至2013年4月份,在宁陵县、夏邑县、虞城县、商丘市梁园区等地多次入户盗窃,其中盗窃有现金、自行车、电动两轮车、三轮车、摄像机等物品以及与李某甲在虞城县进行入户盗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杨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虽能认罪,但其多次流窜盗窃,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大,不予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28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俊梅审判员  王守亮审判员  王振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焦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