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22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被告古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甲。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近两年,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古某某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证据二,沙河沿镇河北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古某某与原告刘某某自2011年8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被告古某某于2011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三,(2012)敦民初字309号民事裁定书,(2012)敦民初字2166号民事裁定书,(2013)敦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在敦化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古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古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甲。2011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被告古某某于2011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古某某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8月分居至今已满二年,且被告古某某于2011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外地,故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按照吉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186.17元÷12个月÷2人=257元,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古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古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从2013年11月起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英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