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红艳、姜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208省道89公里处右侧封闭道路内铺撒沥青由北向南倒车时,因观察不周,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闫某乙相撞,致闫某乙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208省道89公里处右侧封闭道路内铺撒沥青由北向南倒车时,因观察不周,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闫某乙相撞,致闫某乙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闫某乙的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酒精检验报告,证人郑某、闫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闫某乙的户籍信息、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施工地点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依法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义全人民陪审员 林书基人民陪审员 高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