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何俊林与刘建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林,刘建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611号原告何俊林,男,生于1982年12月7日。委托代理人何贵元,系原告何俊林之父。被告刘建丹,男,生于1976年5月10日。委托代理人王太有,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俊林与被告刘建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幸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林的委托代理人何贵元和被告刘建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太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俊林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借到原告50000元,在借条上约定,偿还期限2013年7月8日前归还原告,并在借条上载明,以川ZBB9**号速腾小车抵押,如逾期7月23日未归还,就将车抵偿给原告。现原告主张向被告催收,被被告推诿。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息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丹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先后已向原告还款16000元。这可通过丹棱县信用联社九龙广场营业部自动取款机上按原告提供给被告卡号,被告向高峰个人卡上于2013年6月、7月存了13000元和3000元。现申请法院查询此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丹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何俊林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何俊林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刘建丹。归还日期7月8日前还。2013年4月9日。(备注:以车做抵压,车牌号川ZBB9**案号:200020118885,如于期7月23日,未归还,就以车抵偿)。庭审中,经电话询问原告本人,答复这个钱是原告在朋友高峰手里借来借给被告的,还款期间高峰只收到过被告打来卡上的现金合计2900元,算是还原告本人的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证人高峰证言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债务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被告在还款期间已付原告2900元应在被告刘建丹借款50000元中扣减。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建丹辩称已向原告还款16000元的事实,经本院查询无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俊林借款本金471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本金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刘建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幸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