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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余雷与郭瑞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雷,郭瑞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余雷。委托代理人王功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瑞敬。原告余雷与被告郭瑞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雷的委托代理人王功林律师,被告郭瑞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雷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以购房需要为由向己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日5分,借款期限2个月。同年6月3日,被告再次以购房需要为由向己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日3分,借款期限2个月。现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至3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郭瑞敬辩称,确因购房需要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37万元,但所购房屋过户后己办理了消费贷款,并于2011年9月18日贷款发放当天即归还原告现金5万元,同年10月己和家人又陆续归还原告现金共计3.5万元。嗣后原告曾将7万元的借条原件归还给己撕了,但不清楚现原告为何又拿出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现在想想,当时撕的可能是原告给的复印件。2012年11月22号左右,己姐夫通过中国银行往原告的中国银行账户内汇入108,000元。上述已归还的现金和银行汇款算是给原告的利息,故只同意归还原告借款的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购房需要为由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日5分,借款期限2个月。同年6月3日,被告再次以购房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日3分,借款期限2个月。因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通过户名吴某某(被告姐夫)的中国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转入原告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10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法院调取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所欠的本金37万利息均从2011年6月3日开始,按同期银行4倍计息至判决生效为止。原告承认确收到吴某某通过中国银行汇入的108,000元,但否认系被告偿还的款项。被告则坚持其辩称意见。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亦同意归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曾通过姐夫吴某某中国银行账户汇入原告中国银行账户内的108,000元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否认此笔钱款用途,又未提供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瑞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余雷借款本金37万元;二、被告郭瑞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利率支付自2011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扣除被告郭瑞敬2012年11月20日支付的108,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修耘审 判 员  韩云娥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